(2012)杭萧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倪志娣与林之春、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志娣;林之春;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倪志娣。委托代理人吴克贤。被告林之春。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原告倪志娣诉被告林之春、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志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贤,被告林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志娣诉称:原告因2011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1599.9元、误工费13396.50元(2977元/月×4个半月)、护理费4465.5元(2977元/月×1个半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交通费772元、施救费、停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43068.9元。扣除被告林之春已支付的15500元,实际要求赔偿27568.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之春、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之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上述内容无异议;4.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00元,抢救费685元。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其中的医保外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按照97.89元/天×37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7.89元/天×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370元;施救费60元,应予支持;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应予支持;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7时25分,被告林之春驾驶的浙D×××**号货车沿党农线由北向南至路口,车前部位尾随碰撞前方原告倪志娣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倪志娣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之春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倪志娣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林之春系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倪志娣垫付1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22.9元(不包括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85元)、误工费10278.45元(97.89元/天×105天)、护理费3621.93元(97.89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7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7988.2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志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988.28元,结合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500元,尚应支付22488.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志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交纳245元,由倪志娣负担64元,绍兴盛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1元,此款已直接支付给倪志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