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干俊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家住睢县。2008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干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胡某家,爬窗入室,窃得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24K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000元)、黄金戒指2只(无法估价)等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干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