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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迟凤华、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华,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8号签发:核稿:原告:陈锦兆,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住杭州市三华天运*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迟凤华。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原告陈锦兆因与被告迟凤华、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锦兆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迟凤华、南一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兆诉称:2012年3月27日,陈锦兆与迟凤华、南一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迟凤华向陈锦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2.18%,南一堂公司为迟凤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陈锦兆已向迟凤华足额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该合同借款期限已满,经陈锦兆多次催促,迟凤华拒不归还借款,南一堂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陈锦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迟凤华归还陈锦兆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18%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为210733元);2、迟凤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6400元;3、南一堂公司对迟凤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迟凤华、南一堂公司承担。原告陈锦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担保书;3、股东会决议;证据1、2、3证明陈锦兆与迟凤华之间借款关系,南一堂公司为迟凤华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银行交易明细;5、证明;6、借据、收据;证据4、5、6证明陈锦兆已按约向迟凤华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陈锦兆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6400元。被告迟凤华、南一堂公司辩称:1、迟凤华收到还款500万元予以确认,利息按照月息2.18%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协议只约定南一堂公司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2、对借款利息归还时间,借款协议与借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该保护担保人的标准来衡量;3、南一堂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来进行担保。被告迟凤华、南一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锦兆提交的证据,迟凤华、南一堂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没有异议,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南一堂公司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定,企业进行担保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股东会决议中文字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出现不一致;对证据4、5认可收到了这500万元,对打款的途径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定收到500万元,确定收到500万元时间是4月1日;对证据7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陈锦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陈锦兆(作为甲方)与迟凤华(作为乙方)、南一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由于资金周转事宜拟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提供借款,并打入乙方指定账号(户名:迟晓倩,开户银行:建行秋涛支行,帐号:62×××34)。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收到500万元全款之日起计算,暂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2.18%/月。丙方以其全部资产及股权作还款担保。乙方应于2012年4月15日全额归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若出借日期有延迟,则还款日相应顺延)。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在逾期期间,利息应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的利率双倍计算,并由乙方按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应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若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申请冻结或扣划丙方用以担保该债务的公司定期存款,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导致乙方损失或者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南一堂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南一堂公司自愿为迟凤华向陈锦兆借款500万元提供还款担保,如果迟凤华未按约归还陈锦兆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则保证人愿意以其全部资产及股权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3月27日,陈锦兆通过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汇入《借款协议》指定帐户50×××00元。2012年4月1日,陈锦兆通过案外人叶海峰帐户汇入《借款协议》指定帐户30×××00元。同日,陈锦兆通过林秀荣帐户汇入《借款协议》指定帐户15×××00元。因迟凤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陈锦兆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锦兆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6400元。本院认为:陈锦兆与迟凤华、南一堂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锦兆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迟凤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支付陈锦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南一堂公司作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迟凤华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陈锦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迟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锦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1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18%标准计算);二、迟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兆律师代理费66400元;三、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740元,由迟凤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昱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