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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练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饶某,练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练晓东,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庆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某、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人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4日13时许,杨须利(已判决)在本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203号永成川菜馆店门口因琐事与店内伙计冯某发生纠纷,永成川菜馆的老板肖某出面制止。当日晚上,杨须利纠集被告人练晓东等人破门进入永成川菜馆,并持砍刀对被害人肖某及其妻饶某进行伤害,致使二被害人的面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背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饶某右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左肘部、右前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杨须利的家属代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练晓东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晓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诉称:被告人练晓东的行为致其两人受伤并致他们经营的永成川菜馆房门与屋内的桌椅、空调等物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肖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等共146512.95元,赔偿饶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整容费等共314998.92元,赔偿卷帘门与玻璃门、空调、桌椅、摩托车、两人衣物、房租损失、店内食品、小孩接送等损失共30210元,三项共计491721.87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人练晓东辩解称其是砍过被害人肖某但没有砍饶某,其应该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3时许,杨须利(已判刑)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203号的永成川菜馆店门口因琐事与该店伙计冯某发生纠纷,永成川菜馆的老板肖某出面制止。当日晚上,杨须利纠集被告人练晓东等人破门进入永成川菜馆,并持砍刀对被害人肖某、饶某夫妇进行伤害,致使二被害人的面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背部、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饶某右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其左肘部、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练晓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7日间、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4日间分别在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急救费、医疗费等共59175.9元。2010年4月2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共为2520元),肖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建议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饶某头面部裂创愈后面部疤痕遗留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建议拆除二处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45日。案发以后,肖某、饶某为修理永成川菜馆被损坏的卷帘门、玻璃门、货运摩托以及重新购置桌椅、桌玻璃等财物而支付各项费用共4410元。现杨须利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各项损失共12.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09年12月4日晚其家人在永成川菜馆准备休息时,看到一楼玻璃门被敲碎,3个持刀的年轻男子撬开卷帘门后冲进来乱砍其夫妻两人。其右肩、左手臂、头部、臀部、背部都被砍伤,其妻子饶某脸部也被砍伤。其怀疑这些人是当天下午和他们店发生矛盾的人叫来的,当时其店里的小工冯某和一辆面包车的驾驶员发生过吵打,后其说了那驾驶员几句。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2009年12月4日晚,永成川菜馆的店门被撬开后冲进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他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上来就砍,在手上、脸上、背部被砍了好几下后其就倒在地上,肖某马上用身体将其挡住并叫其报警。3.证人冯某的证言:2009年12月4日中午,其送完盒饭后回永成川菜馆店,因一辆面包车停在人行道上一直不动,其就过去拍了一下叫他们动一下,一个男子就下车来拿短棒打其。打起来后,老板肖某也出来了,他们打了一会也就分开了。4.证人贝某的证言:2009年12月4日晚,其看到三四个人在坝头西路上撬一家川菜馆的门,撬开进去没几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其报警后过去发现四川人夫妻都受伤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的位置及进门顺时针摆放依次为餐桌三张、冰箱、冰柜、厨房、卫生间、柜台、三轮货运摩托、餐桌等情况及从现场提取马刀一把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饶某的损伤程度。7.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练晓东的身份情况及其主动到案的事实。8.已决犯杨须利的供述:2009年12月4日13时许,其开车到坝头西路一家副食品店送货,可能因为路窄过不去,一个年轻男子跳下电动三轮车用手敲其面包车,随后两人吵打起来,那男子的老板还对其说不要这么冲动。当晚,其和练晓东、“老二”、“瘦子”在宁波一个海鲜楼吃饭时,又说了当天下午被人欺负的事情并说晚上去教训一下他们,练晓东等人就答应帮其讨回公道。晚上10点多,其与练晓东等人到了坝头西路那家川菜馆附近,“老二”打电话让人送来了长约60公分的4把砍刀。下车后,练晓东三人每人拿一把砍刀,用力敲、踢川菜馆的卷帘门就进去了。其当时在外面看着,过了一会其进去看到川菜馆的老板躺在地上,就赶紧叫他们走。9.被告人练晓东的供述:2009年12月4日下午,杨须利打电话给其说在北仑一个店门口送货时和店伙计起了冲突,当晚吃饭时杨须利说要去讨个说法,其和“老二”、“瘦子”等人都答应帮他去讨说法。杨须利开车到北仑后,“老二”打电话要了4把砍刀。后杨须利在外面等着,他们各拿一把砍刀把门踢开冲了进去,楼上下来一男一女,“瘦子”打起来后,其和“老二”也过去帮忙乱砍。因为很黑,谁打谁也不清楚,其只记得砍了那个男的一刀。那个男的被砍倒以后,杨须利在外面喊有人报警了,他们就跑出去了。10.医疗费票据与急救、用血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肖某、饶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费用及杨须利已赔偿12.5万元损失的事实。1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肖某、饶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的费用。12.购买餐桌、餐椅与桌子玻璃的收款收据、摩托车与卷帘门(白玻璃)修理的收款收据:证明永成川菜馆桌椅、玻璃购置及卷帘门、玻璃门、摩托车维修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晓东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晓东持刀积极参与共同伤害,不管其是否直接导致被害人饶某重伤,均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罪责,其所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晓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练晓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要求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整容费及房租、小孩接送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衣物、卷帘门、桌椅损坏等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149041.9元。扣除同案犯已经赔付的12.5万元,被告人练晓东尚应赔偿240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练晓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饶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1.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