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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来代彬与刘祚攀、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代彬,刘祚攀,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来代彬,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祚攀,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135号。负责人黄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代彬诉被告刘祚攀、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代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刘祚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来代彬诉称,2012年3月10日4时,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来云豪驾驶原告所有的川U*****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府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朝阳南路路口时,与沿朝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祚攀驾驶的川R*****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来云豪、刘祚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7500元、车辆维修费7950元、被污染猪肉价值72000元、市政设施损坏4100元、路面清洁3000元、铁架维修费3000元、信号灯维修费1650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被告刘祚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所以不应该扣除10%绝对免赔率,猪肉污染的损失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述称,被告有超载行为,按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猪肉污染的损失费用72000元属于免赔事项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财产险在交强险范围只有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在商业险赔偿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4时,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来云豪驾驶原告所有的川U*****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府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朝阳南路路口时,与沿朝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祚攀驾驶的川R*****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车载铁架、及车上装载的猪肉、猪杂及市政设施受损。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来云豪、刘祚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定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7950元���赔偿损坏市政设施及绿化赔偿款4100元,支付路面清洁3000元、支付车载铁架维修费3000元、支付信号灯维修费165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上装载的生猪30头6000斤及30头猪杂被砂石和柴油污染导致全部销毁,损失为7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祚攀系川R*****重型货车的事实车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系川R*****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祚攀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为川R*****重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祚攀在行驶过程中有超载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来代彬申请撤回为伤者王守彬垫付的医疗及其他费用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定损报告及修车发票、损坏市政设施及绿化赔偿款发票,路面清洁费发票、车载铁架修理费发票、信号灯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商业险条款、保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彭州市致和镇畜牧兽医分站出具的证明、四川康绿食品有限公司过磅通知单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彭州市畜牧局出具的生猪价格周报表,证明原告猪肉损失情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来代彬��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与被告刘祚攀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来代彬、刘祚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祚攀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刘祚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R*****重型货车保险期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来代彬主张的修理费7950元,赔偿损坏市政设施及绿化赔偿款4100元,路面清洁3000元、车载铁架维修费3000元、信号灯维修费165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来代彬主张的猪肉损失费72000元,本案猪肉被砂石、柴油污染被销毁所造成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述称猪肉污染的损失费用72000元属于免赔事项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祚攀有超载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故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32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原告来代彬自行承担45600元,被告刘祚攀承担45600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即4560元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来代彬41040元,被告刘祚攀应赔偿原告来代彬4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来代彬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代彬41040元,共计43040元;二、被告刘祚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来代彬4560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来代彬承担541.5元、被告刘祚攀承担541.5元,(此款现由原告来代彬垫付,付款时由被告刘祚攀支付给原告来代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