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高均贪污罪,吴高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高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高均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高均在担任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姚将文、周林平、唐将新、卓任翔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1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0年,诸暨市天马山果蔬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姚将文为感谢并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高均在土地开发项目、农业开发项目等方面对其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吴高均现金共计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吴高均均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0年,工程承包人周林平为感谢并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高均对其在东和乡承接的水利工程方面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吴高均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高均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09年2月(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周林平到被告人吴高均妻子陈某位于诸暨市祥生新世纪小区的土特产店中,送给被告人吴高均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等礼品,由陈某收下后转交给被告人吴高均;(2)2010年2月(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周林平到被告人吴高均妻子陈某位于祥生新世纪小区的土特产店中,送给被告人吴高均人民币30000元及香烟等礼品,由陈某收下后转交给被告人吴高均。3、2008年10月的一天,工程承包人唐将新为感谢并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高均对其在东和乡承接工程等方面的关照,在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吴高均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高均予以收受。2011年7月,被告人吴高均得知原东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水德及周林平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因害怕受到查处,将上述贿赂款退还给唐将新。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党支部书记卓任翔为了感谢并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高均对十里坪村工作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吴高均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高均予以收受。(二)贪污2008年,被告人吴高均在担任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期间,与东和乡党委书记宣永清、副书记赵若飞、财政总会计骆介炜、诸暨市天马山农庄负责人姚将文(均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一香榧苗圃,并商谋向国家财政争取香榧苗木补助资金予以私分。2010年,被告人吴高均、宣永清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宣永清、吴高均、赵若飞等乡干部参股经营香榧苗圃的情况,冒用诸暨市上姚果蔬合作社的名义,虚报香榧苗圃面积和投入资金,谎称香榧苗圃建设资金紧张,向国家财政申请香榧苗木补助资金。2010年6月,诸暨市财政局根据宣永清、被告人吴高均提交的申请报告将100000元香榧苗木补助资金发放至东和乡政府。后宣永清、赵若飞等党委班子成员经讨论将上述款项拨付给姚将文,尔后私分,其中被告人吴高均分得250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吴高均因认识到上述行为触犯了法律,故主动将人民币25000元退还给姚将文。另查明,被告人吴高均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高均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126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吴高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10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高均归案后对贪污犯罪能自首;同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掌握的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后积极如数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高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退缴在案的赃款12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吴高均提出:1、原判认定其受贿的第二节事实,其怕连累家人才供认,实际其未收到过此4万元钱;受贿第四节中,卓任翔给其的2万元是补偿给其因与卓等合伙所支出的费用,与其职权无关;2、原判认定其贪污的事实,其虽分到了钱,但后来给了姚将文用于香榧基地,其行为属诈骗性质;其有自首、立功的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高均非法收受他人贿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退赃、自首、立功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行贿人姚将文、周林平(附亲笔证词)、唐将新(附亲笔证词)、卓任翔、同案参与人赵若飞、宣永清、骆介炜证言,证人王某、陈某证言,书证--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发票、资金拨付清单、会议记录、浙江省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呈报表、立项申请、报告、土地权属确认表、面积汇总表、图纸、工程建设合同、申请报告、资金审拨表、直接拨款凭证、东和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及收据、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检举揭发笔录、预收款票据、中共诸暨市市委组织部文件、任免职务通知、中共东和乡委员会文件及被告人吴高均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高均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高均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接受周林平送给其现金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吴高均多次稳定供述其收到了周林平的礼物及现金,与周林平的证言、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未收到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受贿第四节中,卓任翔给其的2万元是补偿给其因与卓等合伙所支出的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高均供述卓任翔送其此笔钱的目的与其职权有关,此与行贿人卓任翔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认为此笔钱不是贿赂款的辩解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其贪污的事实,其虽分到了钱,但后来给了姚将文用于香榧基地,其行为属诈骗性质的上诉意见,经查,姚将文的香榧基地不符合国家补助的条件,上诉人吴高均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吴高均已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所得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上诉人提出其行为系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高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吴高均有自首、立功的从轻量刑情节,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吴高均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