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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维生与纪朋文、纪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生,纪朋文,纪彦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李维生。被告纪朋文。被告纪彦磊。原告李维生诉被告纪朋文、纪彦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朋文、纪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11时许,我在鲁东大学东门口摆放水果摊、烤地瓜车,被告纪朋文来抢占摊位,并且碰撞我的烤地瓜车,我们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卖完烤地瓜,推车子回家,走到鲁东大学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两被告拿铁棍将我打伤,当日我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外伤,建议住院治疗,但因我没有钱,故未住院。现我要求两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917元,共计9917元。被告纪朋文、纪彦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1时许,原告李维生与被告纪朋文在鲁东大学东门处因抢占摊位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当日下午13:30分许,两被告与原告在鲁东大学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因此事发生厮打,致原告李维生受伤。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外伤,并建议住院,原告因没钱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原告主张实际花费医疗费5000元,但仅提供了共计2891.68元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917元,并称自己常年摆小摊卖水果、烤地瓜,无营业执照,月收入约3000-5000元,伤后实际休息2-3个月,在此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误工费49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纪朋文、纪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凭,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常年从事摆小摊生意,本院酌情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4天,计76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朋文、纪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纪朋文、纪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维生医疗费2891.68元,误工费765元,共计3656.68元。二、驳回原告李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纪朋文、纪彦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