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高军与陈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陈新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高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新亚,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高军与被告陈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其经朋友王枝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15日起,被告以进货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43000元,且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陈新亚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陈新亚辩称,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但其并不认识原告高军,这四张借条是打给案外人王枝成的,且43000元中包含了13%的利息,其实际拿到的本金没有43000元这么多。被告陈新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新亚向原告高军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高军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1万元、3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10月24日、11月17日的借条均约定一月内归还,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陈新亚出具的四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43000元中包含了13%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军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陈新亚(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