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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美柔、陈炫伟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柔,陈炫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陈美柔,女,身份证号码:×××3966,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陈炫伟,男,身份证号码:×××3973,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美柔,系陈炫伟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系原告陈美柔、陈炫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尾市汕尾。负责人梁康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汉,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柔、陈炫伟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柔、陈炫伟的法定代理人陈美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柔、陈炫伟诉称,原告陈美柔的丈夫陈和辉于2009年7月27日,经被告营销员介绍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陆丰营销部购买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签定了《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投保单号为:16979295。该投保单约定,陈和辉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原告陈美柔作为第二被保险人,购买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陈炫伟作为第三被保险人,购买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已连续交付了二年保险费共7340元。当时,投保人陈和辉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其曾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过院,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没有附格式条款,无附条款就没有出示条款,说明了被告没有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根本没有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属于无效条款。××死亡,原告随即告知被告,被告既不作出核定,又不作出拒赔通知。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被告违反《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没有附格式条款,没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2、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恶意拉保并收取保险费的事实;3、续期保费银行转帐收据,证明被告连续2年收取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美柔的丈夫陈和辉于2009年7月27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共同设计了《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陈和辉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被保险人陈和辉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所告知情况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在原告提出理赔时,依法进行调查,通过对被保险人陈和辉就医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调查取证,该医院的入院记录、××案病历、××,但没有依法、依约如实告知答辩人,其行为违法、违约。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已详细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和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2、安享人生两全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3、代理人报告书,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4、客户权益确认书,证明投保人已详细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5、理赔申请书,6、证明,××逝世的事实;7、理赔询问笔录,××故意不告知的事实;8、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资料,××故意不告知的事实;9、理赔批单,证明因投保人陈和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终止投保人陈和辉名下保险合同的事实;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理赔决定送达给原告的事实;11、××案登记本、证明,证明被告首次调取病历资料的时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拉保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陈美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格式条款及任何提示;对证据2有异议,投保人没有见过该条款,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原告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和复印件不相同,不是陈和辉的签名,印章也不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投保单中的签名不一样;对证据5不是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不是陈美柔的签名,是陈少霞所签,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知道格式条款,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且邮局的地区不相同,原告没有签收;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陈炫伟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陈美柔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柔的丈夫陈和辉于2009年7月26日,经被告营销员介绍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陆丰营销部申请投保,同年7月27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签定了《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投保单号为:16979295。该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陈和辉,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陈和辉购买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和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每年的保险费1470元,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的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受益人为陈美柔、陈炫伟,受益比例各为50%。被保险人陈和辉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7月27日已连续二年交纳了保险费共3140元。被保险人陈和辉因肝硬化于2004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去世,2011年8月1日作为受益人的原告陈炫伟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投保人无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与被保险人陈和辉签定同一个投保单号(投保单号为:16979295)的有其妻子陈美柔,陈美柔作为第二被保险人,购买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已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7月27日连续交付了二年的保险费共200元;有其儿子陈炫伟,陈炫伟作为第三被保险人,购买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已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7月27日连续交付了二年的保险费共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美柔的丈夫陈和辉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定的《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投保单号为:16979295号。被保险人陈和辉在向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时,××,原告提出被保险人陈和辉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告知被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将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将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投保人身保险,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被保险人陈和辉在投保时己患有××,没有如实告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柔、陈炫伟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550元,由原告陈美柔、陈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