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姚某,汉族,农民,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铜陵县。本院受理原告姚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崔某自2005年起在无锡市工作,常年居住在无锡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崔某虽然住所地在铜陵县东联乡,但其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多年,一直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且办理了暂住证,因此,无锡市惠山区为崔某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崔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崔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