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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唐玉珠、杨华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玉珠。2008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华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兴亮。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玉珠、杨华山、李兴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玉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华山经事先电话联系,驾车赶至绍兴县中医院附近,将重约5克的冰毒及30粒麻古以5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2、201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华山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唐玉珠指使被告人李兴亮携带毒品与被告人杨华山一同乘车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杨华山出面将重约2克的冰毒及5粒麻古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3、2012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华山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唐玉珠指使被告人李光亮携带毒品与被告人杨华山一同乘车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附近,由被告人杨华山出面将重约2克的冰毒及1粒麻古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4、2012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华山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唐玉珠指使被告人李兴亮携带毒品与被告人杨华山一同乘车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沙场附近,被告人杨华山下车正欲与吸毒人员胡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华山处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并分别从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诺基亚牌和NCKLA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87克。2012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玉珠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锦江之星宾馆(萧山大润发店)650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天时达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14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28克。综上,被告人唐玉珠出售毒品3次,总计毒品约21.15克、麻古6粒;被告人杨华山出售毒品4次,总计毒品约15.87克、麻古36粒;被告人李兴亮出售毒品3次,总计毒品约10.87克、麻古6粒。原审认为,被告人唐玉珠、杨华山、李兴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玉珠、杨华山掌控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兴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玉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亦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珠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华山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兴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唐玉珠提出:毒品是杨华山的,其只是帮忙保管,其对杨华山贩卖毒品不知情;原判认定第四节事实,有特情引诱的嫌疑;在其住处搜到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请求二审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对原判的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玉珠、原审被告人杨华山、原审被告人李兴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通话详单、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清点记录,上诉人唐玉珠、原审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玉珠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其认为毒品是杨华山的,其只是负责保管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玉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毒品是其的,其指派李兴亮将毒品交给杨华山并通过杨贩卖,与原审被告人李兴亮、杨华山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其提出毒品是杨华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唐玉珠认为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准备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玉珠系以贩养吸的贩毒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3、关于其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玉珠以贩养吸,本身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并非被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玉珠、原审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唐玉珠、原审被告人杨华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兴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玉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亦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华山、李兴亮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