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钢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庆来与卞海英、吴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来,卞海英,吴恒,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钢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吴庆来,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海英,现住莱芜市钢城区,系被告吴恒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吴恒,,现住莱芜市钢城区,系原告吴庆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第三人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3171916-6。法定代表人翟所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来与被告卞海英、吴恒、第三人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被告卞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吴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第三人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来诉称,2004年原告取得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金鼎北区5号楼3单元606室的购买权,并交纳50000元购房定金。2006年2月27日,被告卞海英在办理交纳购房余款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串通,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被告吴恒名下,第三人并于2011年10月19日用财务章出具“金鼎花园北区5号606原由吴庆来缴纳定金五万元购买,2006年2月份吴庆来办理退款,由吴恒购买”证明一份,导致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第三人处错误记载为“吴恒”所有。由于室内装修协议及物业费单据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一直不知;直到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1)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变更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法确认金鼎北区5号楼3单元606室属原告与被告吴恒按份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鼎公司2011年10月19日��务章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1)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案件卷宗,原件在841号卷内,证实涉案房屋原由吴庆来交纳5万元购买。证据二、金鼎花园社区室内装修协议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业主为原告。证据三、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水、电、物业等费用单据四份,证实交款人即业主,均为原告。证据四、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收取购房余款后出具的总款额单据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总款额为106953元,交款人为第一被告卞海英,该单据系复印件,来源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1)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案件,原件在841号卷内。被告卞海英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侵权案件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侵害起最少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起诉;2、原告在事实理由与依据中所���述的卞海英与第三人串通,这更不是事实,被告卞海英根本没有参与房屋的退款、更名等手续,都是被告吴恒与原告吴庆来去办理的相关手续,并且根据被告卞海英与吴恒离婚案件时,被告吴恒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吴庆来早就知道房屋改名的事实,并由金鼎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吴恒当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原由吴庆来交纳房屋,后来由吴庆来办理退款,并由吴恒购买。被告吴恒辩称,2004年原告取得购买莱钢金鼎北区5号楼3单元606室的购买权并交纳定金5万元,2006年2月份原告借了1万元加上自己干小卖部攒的5000元共计15000元给吴恒,让其交房款,吴恒因上班就把房款给了卞海英,让卞海英代其办理交款手续,卞海英具体怎样操作的,吴恒不知道,变更的事也不清楚。另吴恒与卞海英的离婚案件因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已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该房应该是吴庆来与吴恒按份共有的,总房款106953元,其中吴庆来交65000元,其余为吴恒所交纳。第三人金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直接列第三人,程序违法。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及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混淆了共同被告及第三人的概念,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卞海英私自与第三人串通把涉案房屋擅自变更到被告吴恒名下不是事实。2004年12月,原告根据当时莱钢向职工预售房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并交纳了定金50000元及押金1000元。根据当时的规定,被告吴恒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2006年2月,涉案房屋建成后,按莱钢规定,原告因购买了涉案房屋,其原有住房必须由莱钢作价收回,不准私下保留和转让,同时又规定,向被���吴恒这样配偶不是莱钢职工的男职工在房价上浮10%的情况下,可以购买金鼎北区楼房,在交清余款签购房合同时,变更到儿子名下,以保住自己的原有住房不被收回。针对当时很多非莱钢职工顶名购买金鼎楼房的情况,莱钢对购房人换名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一是原购房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上报购买金鼎楼房的本单位职工实际居住情况及户名变更申请;二是变更后的职工把原购房人的购房定金收据原件交回金鼎公司,更换收据,同时填写《莱钢职工购买金鼎住房申请审批书》(相当于购房合同),经单位审查批准后,付清房款,交付房屋。2006年2月,本案原告和被告吴恒父子俩按照上述程序办完了更名购房手续,金鼎公司把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吴恒。综上所述,原告当年为了保住原有住房,不惜多交10%的房款,自愿按照莱钢的规定把涉案房屋变更到被告吴恒的名下,现在反而诉称被告卞海英私自与答辩人串通擅自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原告诉答辩人与被告卞海英共同侵害其合法权利更是错误,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侵权之诉。第三人金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莱钢动力部于2006年初、2005年底即原告吴庆来的所在单位上报给金鼎公司的金鼎花园购房情况调查审核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份原告吴庆来向所在单位申请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儿子吴恒名下。证据二、原告吴庆来交回第三人涉案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及遥号押金1000元收据两份,证实2006年2月份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子吴恒名下,自已手中的定金收据原件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其办理更名手续。证据三、被告吴恒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择房押金1000元的收据两份,证实吴恒自愿���其父亲吴庆来的两份收据变更为自己的收据,吴恒都在收据上签名。证据四、莱钢职工购买金鼎住房申请审批书一份,证实吴恒于2006年2月21日亲自填写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书,经吴恒所在单位及卞海英所在单位审核,莱钢房管部门审核批准涉案房屋确权给吴恒和卞海英两人共有,该审批书相当于购房合同,将来以后办理房产证时,该审批书是确权的唯一标准,也是办理房产证的唯一依据。证据五、莱钢集团公司文件三份,证实1、像原告吴庆来这种情况购买金鼎住房的应当交回原有住房;2、莱钢允许男方是莱钢职工的,女方不在莱钢工作的,可以购买金鼎住房,房价上浮10%(原来莱钢是不允许女方不在莱钢工作的莱钢男职工购买金鼎住房);3、对于要求换名的购房人员,莱钢发文要求各单位各户调查上报现在的金鼎公司,办理更名手续;证据五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吴恒更换涉案房屋房主名称的动机和目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吴庆来根据莱钢向职工预售房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的购买金鼎北区5号楼606室的购房资格并向第三人金鼎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和择房押金1000元并分别由金鼎公司出具收据两份。2006年2月21日,被告吴恒填写了购房人为吴恒和卞海英的“莱钢职工购买金鼎住房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了购房人的情况、单位的审核意见、住房坐落、面积及房款总额等信息。2006年2月27日,被告吴恒手持金鼎公司为原告吴庆来出具的两份收据办理了房屋购买人变更手续,由被告吴恒交回原告吴庆来的两份收据,由金鼎公司重新出具了交款人为“吴恒”的50000元定金收据及1000元的择房押金收据。同日,由被告卞海英办理了购房人姓名为“吴恒”的交纳余款46953元的手续。另查明,该房屋于2005年5月4日被告���海英与被告吴恒结婚时入住,2011年,被告卞海英起诉被告吴恒离婚,本院(2011)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将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本案二审尚在进行中。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金鼎北区因种种原因,所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名为“吴庆来”的定金、押金收据两份,房屋余款收据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调查审核登记表、名为“吴恒”的定金、押金收据两份,住房申请审批书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讼请求因与物权保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告需要对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原告与第三人只是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合同,而被告吴恒、被告卞海英与第三人签订的“莱钢职工购买金鼎住房申请书”中对房屋的购买人、坐落、面积、价款、单位审核意见等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在没有其他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购房合同,因此“莱钢职工购买金鼎住房申请书”可以视为被告吴恒、卞海英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第三人在对购买人进行变更时,收回了原告吴庆来的收据原件,重新为被告吴恒出具了定金、押金收据,且经办人吴恒与原告吴庆来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吴恒具有代理权,因此第三人在办理购买人变更手续时没有过错;本案涉案房屋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有权未经国家有权机关登记,尚属所有权不明;原告诉称被告卞海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串通,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被告吴恒名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庆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代理审判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