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贤富与张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富,张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张贤富,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友,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贤富与被告张经友、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张经友,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富诉称,2012年3月20日18时10分,被告张经友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徐路与新江路路口转弯时,与沿新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经友负事故全责。另查,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张经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计51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贤富为支持诉讼,举证有:临时居民身份证、张经友驾驶证、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车损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临时居民身份证、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辨称:1.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全责扣减20%;2.原告自行评估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差额较大,申请重新评估车损;3.被告张经友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如不能举证,商业险不承担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证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张经友对原告张贤富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被告张经友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今年3月发生事故,4月份换证,如能找到,补充举证;2.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经友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收条2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8时10分,被告张经友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寨县梅徐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徐梅路与新江路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新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贤富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贤富受伤。2012年3日21日,金寨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经友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张贤富所有无号牌东风EQ3238G3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2年3月2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2)LA006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型号机动车损失额为476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47645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经友所有皖N×××××号机动车以张经友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金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贤富所有无号牌东风EQ3238G3重型自卸货车定损额为24659.10元。原告张贤富对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金寨支公司承保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贤富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1.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放弃对原告张贤富车损重新鉴定(评估)要求,车损额以原告鉴定评估金额(47645元)为准;2.原告张贤富同意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总额基础上减少赔偿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经友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张贤富所有的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损失额由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其评估结果47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贤富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受损车辆评估,原告张贤富支付评估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贤富以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合法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全责应了扣减20%),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张经友应当赔偿。被告张经友举收条(复印件)2份,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张贤富同意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总额基础上减少赔偿5000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无碍本案审理,本案无须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富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富车损、施救费{(47645元—2000元+1800元)×80%}37956元。三、被告张经友赔偿原告张贤富车损、施救费{(47645元—2000元+1800元)×20%}9489元。四、被告张经友赔偿原告张贤富评估费2300元。五、驳回原告张贤富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经友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尔 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