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非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非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2)甬奉行审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XX、严XX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止2012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1188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78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行非执字第1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葛华娟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申请继续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