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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江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骆某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某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江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骆某某自愿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资阳市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石油汽车运输公司7号楼1单元4楼面积为5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与原告。被告骆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购房款10000元正。同年4月份,被告宋某某出具委托书,原告在二被告单位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骆某某、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骆某某户籍证明及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售房协议》及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骆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资阳市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石油汽车运输公司7号楼1单元4楼面积为5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与原告。被告骆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购房款10000元正(壹万元整)。证据材料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6月24���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出卖与原告后,房产证交与原告执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经协商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资阳市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石油汽车运输公司7号楼1单元4楼面积约为5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与原告。该协议上被告骆某某的名字签为“骆良才”。被告骆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购房款10000元正。”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某某出卖的房屋系单位房改房,由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6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资阳权城民字98第13270号,面积57.14平方米)。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在二被告单位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在《售房协议》上的签名虽为“骆良才”,但根据其收取购房款出具与原告的收条,足以认定出卖房屋系被告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虽登记为被告宋某某所有,但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经二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执存,被告宋某某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故原告就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石油汽车运输公司7号楼1单元4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权城民字98第13270号)过户登记与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骆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科人民��审员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宏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