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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定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定举,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定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定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罗定举采用推车、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新荣停放于本县武康镇永安小区79幢楼下的黑色佳捷时TDR95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2.201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罗定举采用推车、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永祥停放于本县武康镇回南小区13幢楼下的黑色新日TDP482D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罗定举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磊停放于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阿芬棋牌室后面楼梯口的白色爵帅TDR66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4.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罗定举采用推车、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松停放于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68幢楼下的红色爵帅TDR66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失主。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定举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罗定举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上诉人罗定举盗窃4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四千余元的电动车4辆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曹新荣、张永祥、宋磊、高松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定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定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定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罗定举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