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翁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翁某,又名翁肖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原告翁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朦胧。2004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年8周岁。2005年1月份起,被告的不良行为日渐暴露,不顾家庭,好逸恶劳,外出不归,沉醉于赌博,赌输了回家就与原告吵架,实施家庭暴力。2月份,原告相劝,反遭被告打骂,遂被迫回娘家居住。8月25日,被告和其母亲来叫原告回家,在被告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而回家。但不到2个月,被告依旧经常赌博,不肯干活,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保证承诺时,被告反将一些家具捣坏。原告又含泪回娘家生活。2007年2月21日,被告过来恳求原告回家,并又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在亲戚和朋友的相劝下,原告再一次回到被告家。可被告恶习不改,不听原告良言,反而殴打原告和上辈人,捣坏家具,原告只得又回娘家。2008年1月1日,被告和其亲友来叫原告,被告写了第三份保证书后,原告予以原谅。因长期赌博欠债,2009年3月份,被告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9月份,被告服刑期满释放回家。此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综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好逸恶劳,沉湎赌博,屡教不改,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和好无望,原告遂诉请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生活费。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儿子可以作证。有两份保证书是被告写的。2009年3月份,被告因信用卡诈骗被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9月,被告释放回家,在原告兄弟的工厂里做印花,原告诉称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诈骗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儿子身份情况;5、三份保证书,证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4以及5中的两份保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份保证书有意见,认为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第二份保证书落款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就读飞云一小。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因被告章某甲不听原告劝阻,较少顾家,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份、10月份、2007年8月份三次回娘家生活,居住时间数月甚至上年不等,在被告的要求及三次书面保证痛改前非的情况下,原告才回家。保证书承诺改正赌博、殴打被告等不良习惯,否则同意离婚,儿子跟随男方,抚养费由男方承担。2009年,被告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章某甲结婚达十年之久,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章某甲无视家庭责任,参与赌博和其他不良行为,在原告翁某多次言词规劝,以及回娘家分居生活进行抗议,甚至提出离婚等情形下,仍没有收敛,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考虑到被告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儿子也一直在该处生活,被告也曾在保证书中承诺愿意抚养儿子,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同意每年按12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来看,基本可行,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婚生子章卫焕由被告章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翁某自2012年起至2022年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或直接支付。原告翁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章卫焕的权利,被告章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