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瑞青与张高山、张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赵瑞青,无也。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山,无业。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金亮。原告赵瑞青诉被告张高山、张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高山于2009年3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高山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毛坯房一套,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租金每年1392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租金交付原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原告突然发现张高山将上述租赁房屋擅自转租给被告张金亮,二被告经唐山邦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高山收取一年租金29000元。原告找到被告张高山,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物业费168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态度蛮横,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张高山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并赚取巨额利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高山2009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撤销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房屋内搬出并腾空交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支付唐山市路北区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物业费;4、依法判令被告张高山转租房屋获取的不当得利12566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高山辩称,一、被告没有将房屋转租给张金亮,被告已经将物业费交至2012.12.没有缺钱。二、被告已经将2012.3.6-2013.3.6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金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北区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房屋系原告购买,200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山签订该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高山承租该毛坯房,张高山出资装修并负责承租期间的一切费用,租金每月1160元,年租金13920元,租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高山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高山与被告张金亮签订该房房屋租赁合同,张高山将该房出租给张金亮,租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租金29000元。被告张高山称其与张金亮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是其让张金亮看守房子看了一年,2012年7月张金亮已经搬走。原告提交唐山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欠2011年全年物业费1190元,欠2012年1-5月物业费495元。被告张高山当庭提交物业费已交至2012年12月的票据。因张高山转租房屋,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来院起诉,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张高山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张金亮,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告与张高山的租赁合同。因原告行使解除权,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已实际将该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转租合同,不予支持。因张高山已补交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高山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收取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高山给付该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瑞青与被告张高山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高山与被告张金亮由唐山市路北区世纪花苑107楼4门401室房屋搬出,由张高山将该房交付原告;三、被告张高山给付原告125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6元,由被告张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