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朱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朱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负责人:赵秀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江、朱俊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朱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52×××94、52×××0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8月,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款本金5914.82元、利息1445.82元、费用230.93元,以上合计7591.57元。故请求被告偿付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费用等共计7591.57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52×××94、52×××0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两张。双方在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帐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如被告帐户内的应付款项在任何时间累计超过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原告事先通知或要求。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帐、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两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8月1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费用等共计7591.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0年8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费用等共计7591.57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7591.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7591.57元。如果被告朱红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