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威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月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秦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秦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玛特超市,趁人不备窜进一个未营业的面馆内躲藏起来。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超市内盗窃了皮箱、衣服、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保安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19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威经技价鉴字(2012)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也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秦某以“对其盗窃的物品认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也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某“对被盗的物品认定价格过高”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上诉人秦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方 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