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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黄某,黄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县黄岗信用社职工。被告黄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养鸭所需于2009年8月2日,借款2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黄某某、黄某甲为其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6759.49元及2012年5月4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黄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是三户联保,我也不懂,让我办理手续我们就办了。钱都是齐某某用的,钱不是我领取的也不是我用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当时让我办理贷款手续我就办理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甲辩称:当时让办手续就办了,身份证我也拿出去了,办贷款手续时说没我的事了,谁知道又起诉我。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在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限内,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额20000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权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适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09年8月2日,被告黄某某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黄某某,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6月20日”。黄某某、黄某、黄某甲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均签名、按手印、盖章。黄岗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于2009年8月2日将借款20000元存入户名为黄某某、账号为622319170388xxxx的账户中,被告黄某某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结欠本金20000元,欠利息6759.4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当庭审核,利息计算无误。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亦承认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均是自己签的名,但辩称此借款为齐某某养鸭时领取并使用的所用,并申请齐某某出庭作证,齐某某亦对此认可,但原告对此否认。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黄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三被告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黄某某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贷款2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被告黄某某又认可自己在这些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某某在户名为黄某某、账号为622319170388xxxx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了名,表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签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那么,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某、黄某甲对被告黄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黄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保证人黄某、黄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某追偿。被告黄某某、黄某、黄某甲让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此款为齐某某所用,齐某某亦对此认可,但因原告对此否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借款形式要件合法,至于被告将此借款怎样支配,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与齐某某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6759.49元及2012年5月5日后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除按原定利率9.7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黄某、黄某甲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某、黄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