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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品德与被告王贤、徐靖凯、丁元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品德,王贤,徐靖凯,丁元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邵品德。委托代理人田希星。被告王贤。被告徐靖凯。被告丁元珺。原告邵品德诉被告王贤、徐靖凯、丁元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品德及其代理人田希星、被告王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靖凯、丁元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品德诉称,2009年8月,被告王贤与丁元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开办煤焦油厂,聘请原告作为技术员参与建厂。被告徐靖凯为丁元珺的全权代理人。原告自被告筹建办厂开始工作直至2010年8月,被告未发工资。在原告多次索要工资的情况下,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徐靖凯同意并保证在2010年9月底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另外,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0年11月,两个多月的工资也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邵品德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邵品德赔偿逾期支付工资损失51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辩称,其曾与新疆圣雄集团公司协商进行煤焦油合作加工,遂带领邵品德等人一起到新疆筹建企业。邵品德作为技术人员参与筹建并负责设计和设备建设。其曾向邵品德承诺如果筹建企业成功并产生利润,则从利润中分给邵品德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的份额作为报酬。后来,徐靖凯和丁元珺参与筹建,丁元珺不认可我对邵品德作出的承诺,其按照丁元珺的要求给邵品德写下事情经过及依据一张,承诺给邵品德50000元作为取消邵品德份额的补偿。事后,徐靖凯按照丁元珺的要求在《依据》上签字,徐靖凯承诺“如王贤不落实,由我承担。9月底前”。因此,给付邵品德50000元是丁元珺的决定,原告应向被告丁元珺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徐靖凯在2010年9月份给过邵品德2500元生活补助,原告主张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徐靖凯、丁元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王贤与原告邵品德、刘四等三人协商到新疆创业。王贤负责与他人洽谈合作开发煤焦油深加工项目,邵品德作为技术人员参与筹建工厂,但邵品德并未出资。在筹建工厂过程中,王贤曾承诺如果筹建工厂成功产生利润,则给付邵品德8%-10%作为报酬,给付刘四5%-8%作为报酬。2010年5月,被告徐靖凯和丁元珺来新疆,王贤与徐靖凯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煤焦油深加工、柴油、沥青项目,并就筹建工厂事宜及投资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8日,王贤找邵品德协商后,写下《关于建英提出解决邵品德同志的意见》,决定取消曾经承诺邵品德的份额,同意给邵品德50000元作为报酬。当日,邵品德在王贤书写的《关于建英提出解决邵品德同志的意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9月19日,王贤向邵品德写下《依据》一份,据该《依据》记载:“依建英交代让我写出意见一次处理刘、邵2人问题,同意给邵品德同志伍万元人民币。我九月~8月我才有收入后,依建英处理我接受。”同日,被告徐靖凯在《依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如王贤不落实,由我承担。9月底前”。之后,邵品德曾多次要求被告王贤和徐靖凯给付50000元劳务报酬,但被告王贤和徐靖凯至今未予履行。另查明,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8月底邵品德在新疆参与筹建工厂期间,王贤和邵品德并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报酬,王贤仅给付邵品德数额不等的生活费维持日常生活。2010年9月19日,���贤向邵品德承诺给付50000元后,邵品德继续在新疆工作三个月,期间徐靖凯亦未和邵品德约定工资报酬,仅在2010年9月给付原告邵品德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建英提出解决邵品德同志的意见》、《依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品德受被告王贤雇佣一起到新疆创业,并接受王贤的安排作为技术人员参与筹建工厂事宜,由被告王贤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用,足以认定原告邵品德与被告王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贤向原告邵品德写下《关于建英提出解决邵品德同志的意见》和《依据》,承诺给付原告邵品德50000元作为取消邵品德利润份额的补偿,但庭审中原告邵品德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贤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邵品德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此50000元应认定为王贤支付给邵品德的劳务报酬。被告王贤写下《依据》承诺���邵品德50000元劳务报酬,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贤应当继续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邵品德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与徐靖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因徐靖凯曾在王贤作出的《依据》中承诺“如王贤不落实,由我承担。9月底前”,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徐靖凯对王贤向邵品德所负债务的保证,在被告王贤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被告徐靖凯应对原告邵品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疆工作期间曾与被告约定具体的工资报酬支付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资损失5116.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元珺应与被告王贤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元珺和邵品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贤给付原告邵品德劳务报酬50000元;二、被告徐靖凯与被告王贤对原告邵品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品德要求被告丁元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邵品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品德承担220元,由被告王贤和徐靖凯共同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