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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甲,肖某,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于安徽省定远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铲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于四川省安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车队修理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甲、肖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钱某、张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伙同陈克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钱某驾驶甬港10674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9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沃宏金属有限公司之机,先由陈克松驾驶铲车将废旧紫铜管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钱某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沃宏金属有限公司紫铜管12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0元。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钱某先后伙同胡立兵(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钱某驾驶甬港10674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李某甲、胡立兵驾驶铲车将装有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钱某买通现场卸货工人安松业(另案处理)后,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二次共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3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85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系被告人钱某等人犯罪所得上述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钱某伙同李某甲盗窃黄铜120公斤,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甬港10657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铲车将装有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张某甲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210公斤、废旧金属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犯罪所得上述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盗窃黄铜价值人民币7350元。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肖某驾驶甬港10664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铲车将装有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被告人肖某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黄铜210公斤、废旧金属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系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犯罪所得上述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肖某盗窃黄铜价值人民币7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单位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失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向被害单位宁波沃宏金属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张某甲、肖某、李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张某甲、肖某、李某甲、杨某甲的身份证明、现场照片、失窃报告、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物流动态表、单船出入台帐、扣押、发挥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劳动合同、通话清单,证人张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李某乙、饶某、邓某、杨某乙及、江某、顾某的证言,同案人陈克松、安松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甲、肖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钱某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钱某、李某甲、张某甲、肖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