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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商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叶伟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叶伟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41号。代表人:夏银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开星,系该行员工。被告:叶伟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被告叶伟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应由本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