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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贤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王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杜贤旭,王绍文,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倪慧明,孔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责人:蒋克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贤旭。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友刚,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上诉人杜贤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上诉人倪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孔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0日17时30分,王绍文驾驶龙东运输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货车,沿群河堰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600M处,车上装载的货物挂到空中架设的电线,致电线脱落悬空,王绍文未能及时发现停车并报警。事后半小时,倪慧明驾驶孔维东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河堰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处,因未能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脖颈处挂到电线,致摩托车失控冲撞到北侧路外在自家门口修建水泥场地的杜贤旭并致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慧明负次要责任,杜贤旭无责任。杜贤旭受伤后,于2010年5月10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5天行“切复支架外固定+腓骨内固定术”,2010年6月3日出院。2011年11月2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对杜贤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杜贤旭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三期鉴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期为90日。事发后,倪慧明支付20000元医疗费,杜贤旭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另查明,皖A×××××号中型货车先挂户于肥东县石塘搬运站(王绍文为实际车主),并以肥东县石塘搬运站名义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后因皖A×××××号中型货车转户至龙东运输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也随车转至该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绍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龙东运输公司应对杜贤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与王绍文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杜贤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倪慧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孔维东已将摩托车卖给倪慧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均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杜贤旭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2577元、误工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护理费住院24天×75.60元/天=1814.40元、出院后66天×67.20元/天=4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年=31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0308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49.6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8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1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0257元的70%,即14179.9元,在扣除15%的免赔率,实际赔偿120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绍文赔偿原告杜贤旭平安保险公司14179.90元免赔的15%,即212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倪慧明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20257元的30%,即60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原告杜贤旭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倪慧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5元,被告王绍文和被告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元,被告倪慧明承担475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杜贤旭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只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3、倪慧明车辆系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倪慧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杜贤旭答辩称:1、我在受伤前常年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在原审中提供了所在公司的资料及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我相关损失正确;2、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3、上诉人要求倪慧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倪慧明的答辩意见同杜贤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贤旭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形式合法,内容详尽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肇事致损害发生并均负事故责任的,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不按各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倪慧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倪慧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杜贤旭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药费2257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31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本案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杜贤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49.6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82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及倪慧明各承担45412.8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贤旭的项目及数额:医药费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0257元的70%即7179.90元,扣除15%免赔率后为6102.92元;3、王绍文赔偿杜贤旭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1076.99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6.99元;4、倪慧明赔偿杜贤旭医药费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0257元的30%即3077.10元及鉴定费1000元,总计4077.10元。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49.6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8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1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0257元的70%,即14179.9元,在扣除15%的免赔率,实际赔偿120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绍文赔偿原告杜贤旭平安保险公司14179.90元免赔的15%,即212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倪慧明赔偿原告杜贤旭医药费20257元的30%,即60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原告杜贤旭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倪慧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贤旭45412.8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贤旭6102.92元;五、王绍文赔偿杜贤旭2076.99元;六、倪慧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贤旭4541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贤旭4077.10元,合计49489.90元,比除倪慧明垫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杜贤旭294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5元,由王绍文和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元,倪慧明承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承担910元,倪慧明承担91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