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诉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茜草镇卫民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1758046-0。法定代表人兰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阳区况场镇。法定代表人赵全富,经理。原告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钢材买卖关系中,被告拖欠货款逐渐积累增大。2012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1311.8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11.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其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12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1311.8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11.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钢材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长一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天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1311.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