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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诉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郁为奎,王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男,临沂高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郁为奎。被告:王桂军。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郁为奎、王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郁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王桂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买卖纸箱业务,至2009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482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之付纸箱款48208元及利息。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郁为奎辩称:当时郁为奎在鲁南玻璃制品厂工作,管着销售,晶华公司进纸箱的时候,让郁为奎过去帮忙,价格、规格、数量由王桂军定好后,再由郁为奎打电话给原告的生产厂长李俊杰把价格、规格、数量定好,晶华公司确实欠原告这笔款,但郁为奎是给晶华公司帮忙的,应由晶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郁为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桂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纸箱,至今仍欠原告纸箱款48208元,在此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入库单五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晶华玻璃厂杨斌2009、10、29”;第一份入库单内容为:“入库单单位新盛包装09年11月10日规格小菠萝杯箱单位套数量600单价7.8金额4680203纸箱单位套630单价4金额2520元合计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入库人管清青”;第二份入库单内容为:“收到新盛包装09年11月4日品名小菠萝箱单位套数量900单价7.8金额7020品名203纸箱单位套数量235单价4金额940柒仟玖佰陆拾元整入库经手人管清青”;第三份入库单内容为:“入库单单位新盛包装09年11月8日规格小菠萝箱单位套数量605单价7.8金额4719规格大马可箱单位套660单价5.4金额3240合计金额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入库人管清青”;第四份入库单内容为:“收到新盛包装09年11月9日品名大马克箱单位套数量600单价5.4金额3240小菠萝箱单位套数量610单价7.8金额4758金额7998入库经手人管清青”;第五份入库单内容为:“收到罗庄新盛包装09年11月5日品名小菠萝单位箱数量600单价7.8金额4680品名203光杯单位箱数量605单价4金额2420大写柒仟壹佰元整入库经手人管清青”;以上五份入库单及欠条合计金额为48208元,入库单均有郁为奎、王桂军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郁为奎、王桂军及杨斌均系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4820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未到庭,但其欠纸箱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纸箱款48208元,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郁为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桂军系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王桂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48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临沂晶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审 判 员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