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姐),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两���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甲均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及其家人疑心所起。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甲均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且我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大立柜、两组合条几各一套,21英寸创维彩电、创维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2010年4月花费47000元购买京P-IX5**旧金杯车一辆。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责任田里大杨树20棵、5年期存款10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姐姐张某丙借原、被告20000元、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尚欠被告之母借款20000元。原告称这些杨树都是其父母亲栽的,存款卡里只有3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被告的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又生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金铃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现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