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尚保强与被告程杰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保强,程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尚保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又名程小冬),男,农民。原告尚保强与被告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亚莉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保强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铲挖土方,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铲车到榆阳区鱼河茆镇煤家畔村修路,因施工地形复杂,作业地面路基松软,故被告雇佣李军新现场指挥施工。施工过程中,准“路基”上方土方塌陷,砸翻铲车,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A、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B、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4、骶丛神经损伤;5、右侧臀部皮肤、部分臀大肌挫裂伤。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情严重,直至2011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99天。在榆林二院住院期间,因原告右足及各足趾不能做主动背伸运动,经主治大夫建议,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至19日在北京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但效果甚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后拒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9848元(误工费47599元、护理费2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32元、住宿费1450元、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扣除被告程杰已给付的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二组: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支出鉴定费600元。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2支,用于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032元。第四组:住宿费票据5支,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450元。被告程杰辩称:李军新雇佣其的铲车在他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是其雇佣的铲车司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拒不听从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致使偏离施工路线而造成的,所以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程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与原告尚保强的主治医生即榆林市第二医院骨一科医生王福平调取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保强住院治疗及转院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程杰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与榆林市第二医院骨一科医生王福平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程杰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与榆林市第二医院骨一科医生王福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程杰雇佣原告尚保强驾驶铲车,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尚保强经被告程杰指派在榆阳区鱼河茆镇煤家畔村驾驶铲车修路过程中铲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9天(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①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②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3、骶丛神经损伤;4、右侧臀部皮肤、部分臀大肌挫裂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榆林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挫伤。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尚保强的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保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尚保强住院期间被告程杰给付了24000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9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尚保强与李军新(工程承包人)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2010年古历十月十四日,李军新雇佣程小冬装载机,程小冬又雇佣尚保强驾驶装载机时,因装载机翻倒致使尚保强腿部受伤所花医疗费壹拾肆万元。经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协商决定壹拾肆万元由李军新一次性付尚保强(程小冬与尚保强事故另作处理)。与李军新再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程杰雇佣原告尚保强驾驶铲车,原告尚保强受被告指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铲车侧翻,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程杰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拒不听从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致使偏离施工路线而造成的,且李军新就此事故已调解解决,所以不再给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认可驾驶铲车需要资质,但经本院审理,原告并不具有驾驶铲车的资质,其无证驾驶铲车上路,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8092元,护理费2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0日,共35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即107元/天×356天=38092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法定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24817元,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99天=897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430元,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系原告主要期间实际产生,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630元,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系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尚保强损失共计100539元,由被告程杰赔偿70%即703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杰赔偿原告尚保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0377.3元(被告程杰已支付24000元)。二、驳回原告尚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程杰负担1620元,原告尚保强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