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与范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负责人:周先进。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范华龙。委托代理人:徐菁。原告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下称原告)诉被告范华龙(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范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因开办经营网吧与案外人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案外人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饮料店与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个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日,被告在对其租用的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进行装修时,因操作不慎造成电线短路,致使原告网吧内的一个硬盘和路由器烧坏,以及正在上网的网民无奈离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其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路由器、固态硬盘二项损失合计13500元、经营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所使用证明一份(复印),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房产的事实。2、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复印),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房产。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房东身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4、购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毁的路由器及硬盘的价值。5、路由器、硬盘各一件,证明原告开办的网吧内路由器、硬盘已损毁的事实。6、上网人数截屏一份(复印),证明因电线短路导致原告网民不能正常消费从而导致原告经营经济损失。7、照片两张(复印),证明原告的路由器、硬盘已损毁。被告辩称:一、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西餐业需要从案外人门路处租用了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房一间。在2011年11月,被告先行对该承租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于当月底前装修完毕。期间,从未听说因被告装修电线短路造成原告网吧内财产损毁。被告开业十多天后,原告找到被告称其网吧因被告装修停电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其找到房东要求协商解决,面对原告无理赔偿要求,被告断然予以拒绝,并发生了争执。原告所称的路由器、硬盘毁坏,以及是否因短路停电造成路由器、硬盘损毁,缺乏依据,况且其认为是装修人员作业导致财产损坏,因装修工并非被告下属职员,其应向装修人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孙能辉、门路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书证未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应出具正规发票或相应的收据。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网人数显示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与诉称网吧内发生短路停电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因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并非直接证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佐证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7,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以来,原告租用案外人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经营网吧业务。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西餐业需要与案外人门路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一楼营业房(原告经营网吧场所楼下),被告在开业前对营业房内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租用的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装修中,因操作不慎而发生电线短路,造成其网吧的硬盘、路由器烧坏及停业经营,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房屋装修中,因操作不慎发生电线短路,给其造成财产毁损等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硬盘及路由器损坏与电线短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杭州寰宇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