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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陈登荣与张凯、徐永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登荣;张凯;徐永富;张议仁;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陈登荣,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四川省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易德祥,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凯,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彪,系云南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永富,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彪,系云南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议仁,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赵辉伟,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190号兴盛苑小区六幢二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郑宣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登荣诉被告张凯、徐永富、张议仁、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登荣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张凯、徐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张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伟到庭参加诉讼,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徐永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款、期限、地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人等。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张凯、徐永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同延期、续租。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履行。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支付了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部分租金400239元,同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二、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510760元,滞纳金、违约金15322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凯、徐永富共同答辩:一、原告主张的租金510760应该由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议仁来支付。因该批建筑物资供给被告张议仁用于施工。但张议仁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凯、徐永富支付工程款,导致张凯、徐永富无力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应由担保方云南飞达公司及张议仁来支付租金。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1532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个人和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被告张议仁辩称:一、本案承租人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以相关单据进行结算,不应以情况说明结算。二、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不成立,滞纳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属违约金,约定30%则过高。三、张议仁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四、在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定的责任是一般担保。五、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但并没有经张议仁同意,补充协议上没有张议仁的签字,只有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合同变更没有经过担保人确认,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有效成立。证据三:发料单及收料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四:租金结算单及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凯、徐永富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中只约定的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租金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议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在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补充协议与我方持有的不一致。补充协议上也没有我方的签名,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具体的数额我方并不清楚。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张凯、徐永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张议仁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情况说明,欲证明我方已经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证据三、建筑工程辅材承包合同,欲证明我方租用的物资提供给张议仁使用,由于张议仁的欠款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与我方无关。被告张议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议仁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张议仁及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张凯、徐永富提交的《建筑工程辅材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出租人昆明市盘龙区荣辉租赁站与承租人张凯、徐永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一批建筑物资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租用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每月底结算一次,在次月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延迟滞纳金,每月按所欠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有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张议仁的签字。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承租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上述责任,再由担保人承担。2011年7月28日,出租方昆明市盘龙区荣辉租赁站与张凯、徐永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约定续租。合同书中明确,甲方已收取了乙方支付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部分租金300239元。第四条明确,签定本协议后原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履行。担保方一栏上有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方发出相应的物资,承租方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5月31日,双方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记载了租赁物质明细,租金明细和被告方向原告付款的明细。情况说明上有原告陈登荣和被告徐永富、张凯的签名。另查明,昆明市盘龙区荣辉租赁站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登荣为其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陈登荣与被告张凯、徐永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方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原告方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应返还相应的租赁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满,《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承租人自2011年10月9日后,没有再支付租金。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的租金。情况说明经租赁方和承租方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提出合同双方不能约定延迟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中延迟滞纳金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其性质仍为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租金51076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对于本案中担保人责任问题。张议仁在2010年1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在2011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上并没有张议仁的签名。因此张议仁只应对《租赁合同》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8日,承租人已经支付了该期间内的租金。因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所以不存在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议仁的诉讼请求。对于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上述责任,再由担保人承担。《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担保方均有该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因承租人现在还占用出租人的租赁物资,因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一直存在。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超过。保证人云南飞达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登荣与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钢管69534.9米、扣件15070套、顶托1287套、钢模98.86平方)。二、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陈登荣租金人民币510760元,并支付51076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登荣对被告张议仁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到期不能承担责任,由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追偿。五、驳回原告陈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凯、被告徐永富承担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莫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