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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莫移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移兴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移兴,曾用名莫胜全,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猥亵儿童嫌疑,于2012年5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移兴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月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移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莫移兴到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畲村小学对面的被害人覃某(女,2006年10月4日出生)家某时,见覃某独自坐在沙发上看电视,遂起邪念。莫移兴坐在该女孩旁边,将其抱在身上,用手去抠摸她的阴部约几分钟。因害怕她的父母看见,当即离开。当天21时许,莫移兴再次来到被害人家某。他以上述相同的方法抠摸覃某阴部不久,被覃某的母亲发现,并遭到唾骂和被驱赶出去。次日8时许,覃某的母亲发现女儿内裤有血迹,于是报警。莫移兴被抓获归案。经诊断,被害人的处女膜孔大,阴道上及阴道充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的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移兴无视国法,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用手抠摸其阴部,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构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移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移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    建    新审 判 员 刘    丽    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代理审判员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小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