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3-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公园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棋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法定代表人:王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叠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蛇口支行)因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土委)1995年1月作出的(95)深楼花押字第0209号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行为,于2001年3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2002年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深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深发展蛇口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3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深发展蛇口支行仍不服,向最高人���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复查。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2001)深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0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深发展蛇口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做出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2、造成涉案贷款未能收回是否与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果关系。关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深发展蛇口支行主张,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深圳市规土委主张,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核准抵押登记行为,是由于犯罪分子(抵押人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另一方面,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关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行为,是由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致,已有原审法院(199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而关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时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抵押合同书;非法人企业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预购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从形式上符合上述《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也进行了相应审查。这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证》、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核准抵押登记中进行审查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具体而言,(1)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1995年1月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地产权证书尚属有效。该房地产权证书数年之后即在1998年4月才被通过法定程序撤销。(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1995年1月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所认定的房地产权利状况与当时的房地产登记册中有关涉案房产的记录并无矛盾之���。这由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当时的《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登记薄》可以认定。当时的《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登记薄》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该记录为“序号:代;日期:8.24;所有权人:协宝国际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房地位置:富豪花园A-第二层;房产证号:0057753”。而涉案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与之并无矛盾之处。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系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深发展蛇口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当,属违法行政行为”,该请求的依据并不充足,故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造成涉案贷款未能收回是否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深发展蛇口支行主张,造成涉案贷款未能收回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深圳市规土��主张,造成涉案贷款未能收回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核准抵押登记行为以及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即抵押人的《房地产证》均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因而,造成涉案贷款未能收回的结果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时间顺序来看,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协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是1995年1月23日,而深圳市的抵押登记行为在后,故深圳市规土委的抵押行为与深发展蛇口支行发放贷款未能收回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深发展蛇口支行向抵押人发放贷款时间是1995年1月23日,有深发展蛇口支行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为证,各方并无异议。关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在后”,深发展蛇口支行持有异议,但该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深圳市规土委提交的本院(199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明确认定“一九九五年初,梁峰和孙林向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下称蛇口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并称富豪花园A座是深圳协宝公司的物业,可用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作抵押,双方遂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签订了贷款港币三千万的协议,后深圳协宝公司提供从国土局骗取的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的房产证(楼花)给蛇口发展银行做抵押担保”,可见,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行为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后;(2)深发展蛇口支行、深圳市规土委均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登记机关审核意见”中负责人郑家光签署“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的落款时间为“95年1月27日”,可见登记机关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1995年1月27日,该时间明显在深发展蛇口支行向抵押人发放贷款之日即“1995年1月23日”之后。结合以上两个方面,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与的贷款损失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深发展蛇口支行对深圳市规土委提出的行政赔偿,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深发展蛇口支行主张,深圳市规土委应于2009年3月22日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深圳市规土委实际提交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经查,本案中,2009年3月22日为深圳市规土委举证期限最后一日,但该日是星期天,属国家法定假日,故深圳市规土委于次日即2009年3月23日,提交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深圳市规土委主张,深发展蛇口支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限。但深圳市规土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深发展蛇口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对“楼花代用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可以对“楼花代用证”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权力。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2、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未对拟抵押房产进行权属调查,未查清“楼花代用证”仅有三个月的有效期,从而作出了对失效的代用证进行登记的错误行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登记簿》可以看出,对涉案房地产登记的是“代”字,代用证编号未记载在“房地产证号”栏中,因此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协宝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1月20日被上诉人为协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1月23日上诉人才向协宝公司放款,被上诉人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追赃程序均未能收回贷款,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登记簿》系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收集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其已经提交的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无权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干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答辩称:1、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上诉人不服该认定应当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提出异议;2、从形式上看,当时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文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查文件虽然有三个月有效期的记载,但并未最终在核发的产权文件中有该描述���应当以最终的产权文件为准,且与登记簿记录等一一对应,被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没有任何审查错误的情况;3、一审法院通过推理认定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时间是在上诉人发放贷款之后,是客观正确的;4、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簿》形成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审法院有权对被上诉人撤回证据的权利进行裁量。被上诉人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登记服务的行政机关,无法保证也没有任何义务保证交易双方的商业风险,更无法杜绝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让被上诉人承担因交易双方过错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协宝国际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宝公司)取得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的《房地产(“楼花”、“代用”)证》,(以下称《房地产代用证》),证号是:0057753。原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登记薄》记载了有关涉案房产产权的基本情况,记录的内容为:“序号:代;日期:8.24;所有权人:协宝国际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房地位置:富豪花园A-第二层;房地产证号:0057753”。在当时办理涉案的房地产证时,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相关负责人郑家光在《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登记机关审核意见表”中的“核准”一栏中,签署意见:“同意发限期三个月的代用证”。为从深发展蛇口支行取得贷款,1995年1月19日,协宝公司与深发展蛇口支行签订了港币3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5年1月至1995年6月共5个月,贷款用途限于流动资金周转。协宝公司提供了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滨河西���的涉案房地产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协宝公司与深发展蛇口支行共同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请以涉案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申请人提交了:深房地字第00577**号《房地产代用证》、协宝公司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协宝公司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曾令元、张万钧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登记收费收据、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深发展蛇口支行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协宝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梁峰护照复印件、深发展蛇口支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协宝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发展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等申请文件材料。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审核。1995年1月20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表栏签注了意见“产权已登记在册”、“未查封”、“产权清楚,拟抵押登记。抵押费3000元”;1995年1月27日,负责人郑家光在审批表签注意见“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深房地字第00577**号的《房地产代用证》中的“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本楼花于1995年1月20日向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抵押借款,在借款本息未偿还前该楼花权益属银行所有。(95)深楼花押字第0209号”。1995年1月23日,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协宝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港币贷款。由于贷款到期后协宝公司未还款,深发展蛇口支行对协宝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随后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但房产因涉及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封。1998年4月13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公告,称:“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7)深中法行初字第009号]、协宝国际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领取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西富豪花园大厦A座的房地产证是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该案已由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布作废。”1999年9月17日、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00年5月16日,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均要求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11月27日,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发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房地产证及办理相关的贷款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港币63,117,382.60元(包括本金港币30,000,000元,利息港币32,573,609.60元,实现债权费用港币543,773.00元)。2001年1月20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深规土[2001]24号《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2001年3月,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当,属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深圳市规土委(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就不当核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造成其贷款本金港币3000万元,利息港币147,437,319.42元(截至2009年3月3日)和实现债权费用港币543,773元和人民币3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审法院就孙林、刘全成诈骗一案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1999年9月23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1994年2月,协宝国��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协宝公司)与深圳市住宅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河实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凯成实业公司(下称凯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预售合同,协宝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购买深圳富豪花园大厦A座整栋,总预售价为398,226,500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协宝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同年7月,协宝公司法人代表梁峰(在逃)经被告人孙林的介绍认识了杨延光(在逃),三人商定由杨办理富豪花园A座房产代用证。由孙林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梁峰代表买方签名盖章,刘全成冒充卖方凯成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然后由梁峰找到凯成公司以协宝公司进行融资为名,骗取了凯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清富豪花园A座1-3层楼款的证据。孙林、刘全成填写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申请书等系列资料交给杨延光,由杨到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骗取富豪花园A座1-3层的房产代用证。……此后,孙林、刘全成及梁峰利用骗取的房产代用证,采取重复抵押的方式,先后骗取……深圳市发展银行蛇口支行贷款港币3000万元;……。”又查明,协宝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提供物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均为3000万元港币。1998年11月4日,协宝公司因“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而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登记。再查明,作出被诉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深圳市机构改革中,该局已经被撤销,原有职权现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涉案的《房地产代用证》能否作为办理房地产贷款抵押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抵押合同书;非法人企业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预购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属于经济特区立法,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预购房地产是否能够抵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经济特区立法规定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与上位法并不冲突。房地产代用证系20世纪90年代深圳市国土部门发给预购房地产一方的证明文件,从尊重历史和保护当事人对政府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房地产代用证视为代替预购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的表现形式,因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代用证可以用于贷款抵押。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深发展蛇口支行与协宝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尽到了合法、审慎的审查义务。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为负责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审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地产及其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应当详细核查,保证房地产权属证书有效并与原始登记记录相同。在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发限期三个月的代用证”,但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正式发出的涉案《房地产代用证》上却没有关于三个月有效期的记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簿》上只记载了《房地产代用证》的发放日期,同样没有记载《房地产代用证》三个月的有效期。因此,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发放涉案《房地产代用证》时存在过错。同时,发放《房地产代用证》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是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没有能够认真核对《房地产代用证》与房地产转移时的原始审批和登记记录是否一致,导致在《房地产代用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仍然被犯罪分子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而形成错误的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未尽到合法、审慎的审查义务。深圳市规土委(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认为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没有任何审查错误的情况、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错误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与深发展蛇口支行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涉案的《房地产代用证》中的“他项权利摘要”栏有盖章记载:“本楼花于1995年1月20日向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抵押借款,在借款本息未偿还前该楼花权益属银行所有。(95)深楼花押字第0209号”。虽然具体日期是手工填写,但该日期附于印章之上,具有对外公示与公信效力,对于抵押登记等具有公示性质的行政行为,判断其具体生效日期,应当以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效果的日期为准。因此,可以认定,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1995年1月20日办理了涉案��地产抵押登记。深圳市规土委认为《房地产代用证》上的记载只是表明抵押借款的事实,不是登记日期,根据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记载,负责人郑家光最后签署的日期是1月27日,所以应当以1月27日作为登记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年1月23日,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协宝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港币的贷款。由此能够认定,深发展蛇口支行基于对房地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协宝公司发放贷款,致使深发展蛇口支行遭受了财产损失。虽然本案贷款人协宝公司是造成深发展蛇口支行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行为客观上为协宝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深发展蛇口支行贷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深圳市规土委对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造成深发展蛇口支行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协宝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系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与深发展蛇口支行的贷款损失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深发展蛇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深发展蛇口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自身亦存在重要过错。首先,深发展蛇口支行没有认真审查协宝公司的资信���况和履约能力。协宝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核准登记注册,当时注册资本仅为3000万元港币,而仅时隔一年多,协宝公司涉案用于抵押的富豪花园A座第二层房地产评估价值却为人民币8556.8万元,其所谓向深圳市凯成实业公司“购买”的富豪花园A座1-3层价值更达港币18382万元,远远超出了其注册资本,明显不合理。深发展蛇口支行对协宝公司的经营和盈利情况未能详细调查即与其签订相当于协宝公司注册资本的价值3000万元港币的巨额贷款合同,对由此产生的风险,深发展蛇口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深发展蛇口支行对涉案《房地产代用证》是否已经过期的事实,自身也未能严格审查。虽然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未在涉案《房地产代用证》上注明三个月的有效期,但是《房地产代用证》一般用于预购的房地产,作为金融机构的深发展蛇口支行应当对《房地产代用证》��临时性、期限性有充分的了解,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深发展蛇口支行却对涉案房地产是否竣工、《房地产代用证》是否仍在有效期内等情况疏于核查,在与协宝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当天即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天之后即向协宝公司全额发放贷款,同样属于自身失责。第三,深发展蛇口支行放贷后,未按规定进行任何监督管理,以致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被协宝公司在短时间内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及支付其他费用。综上,深发展蛇口支行的贷款损失与其自身内部管理和操作疏漏具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应对损失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199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凯成公司应当向各被骗单位退还协宝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910万元,港币24,629,629.63元。其中,协宝公司骗取深发展蛇口支行3000万元港币贷款中的1500万元支付给了凯成公司,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该1500万元港币应由凯成公司负责偿还深发展蛇口支行。2000年9月,深发展蛇口支行与凯成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凯成公司以其拥有的富豪花园第14层、18层房屋作价1500万元港币抵售给深发展蛇口支行。虽然用于抵售的富豪花园第14层、18层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深发展蛇口支行仍然可以继续依照刑事判决的规定向凯成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本案深发展蛇口支行3000万元港币贷款损失中的1500万元港币,应由深发展蛇口支行向凯成公司追偿,其余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追回的1500万元港币本息,应视为本案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赔偿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贷款损失15,000,000元港币的30%,即4,500,000元港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赋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