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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陈淑毅、朱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陈淑毅,朱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2328-4负责人:刘洪琪,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俊芹,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被告:陈淑毅,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文民,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西郊商行)与被告陈淑毅、朱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俊芹、被告陈淑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郊商行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陈淑毅在我行借款12.5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款由被告朱文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毅辩称,借款属实,生活非常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尽量想办法偿还该借款。被告朱文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西郊商行与被告陈淑毅、朱文民签订2010年临商银西郊支(个)借字第5-201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淑毅向西郊商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文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郊商行于同日向被告陈淑毅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12.5万元。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西郊商行与被告陈淑毅、朱文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西郊商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陈淑毅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陈淑毅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陈淑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91‰、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12.5万元计算;逾期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65‰、本金12.5万元计算);三、被告朱文民对陈淑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文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陈淑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淑毅、朱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账号:86×××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