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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程某职务侵占,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程革,赵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507051230,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配送中心合同制员工,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二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革,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308093015,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配送中心合同制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31-4-58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正伟,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0911121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三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程革犯职务侵占罪,赵正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东、程革、赵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程革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车队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11年4月起,分别多次利用为加油站送油的机会,将油罐车内残余的汽、柴油私自控出后变卖给被告人赵正伟或天泰加油站。被告人王东私自控出93#汽油2000升、0#柴油2200升,价值人民币29704.00元,销赃得款25000.00元;被告人程革私自控出93#汽油1300升、0#柴油2400升,价值人民币26214.00元,销赃得款21000.00元。被告人赵正伟明知王东、程革、郝刚以及刘树国所卖给其的汽油、柴油系非法所得,依然予以收购,共计收购93#汽油4400升、0#柴油1600升,价值人民币42280.00元,销赃营利1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东、程革、赵正伟均已将赃款全部返还本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东、程革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正伟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程革、赵正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正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程革、赵正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成伟、杨旭、刘智勇、党建全、常龙、臧丽娟、陈萍、赵静洁、刘树国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中国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丢失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车队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王东、程革、郝刚、赵正伟返赃条及本单位收条,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程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正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程革、赵正伟均已将赃款全部返还本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伟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正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