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郑尧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郑尧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负责人林金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尧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尧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时间自2009年03月31日起至2011年03月30日。2010年4月13日凌晨,案外人傅文海驾驶闽B×××××号轿车自郊尾往枫亭方向行驶,01时21分,在324国道132KM+850M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其车冲出路左,先后碰左侧路外电话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郊尾支行的ATM防护亭、郊尾沙溪加油中水泥柱及由杨龙停在加油站内蒙M×××××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傅文海当场死亡及电话亭、ATM防护亭、加油中水泥柱、蒙M×××××号中型厢式货车及闽B×××××轿车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傅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给傅文海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故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新车折旧10%后的价值)、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辩称,一、我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二、原告自称其将事故车辆借用案外人,案外人再私自将事故车辆借给傅文海驾驶,因此,傅文海驾驶该车未经原告允许,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三、事故认定书明确证实:傅文海系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我方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万步,假设我方可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价值应为人民币105845.6元,扣除残值人民币20000元后的价值为人民币85845.6元;2、因原告对傅文海的死亡不存在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依据不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尧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为闽B×××××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14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覆盖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保险车辆于2010年0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傅文海当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认定驾驶员傅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的闽恒病鉴字(2010)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闽B×××××号轿车的驾驶员傅文海于2010年4月13日因车祸致窒息而当场死亡。5、车辆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闽B×××××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1日,闽B×××××号别克牌轿车的新车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车辆价值人民币1148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5200元。因为车辆全部损坏,故本案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4800元。7、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方已垫付给傅文海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8、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抵押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3日,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客户郑尧华撤销保险单原件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原告郑尧华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确认,傅文海系无证、酒后驾驶。对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闽B×××××轿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05845.6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双方所签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张元成、卢顺宗并非傅文海的近亲属,原告对傅文海的死亡不存在赔偿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没有异议证据1、2、4、5、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经折旧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5845.6元,因车祸损坏扣除残值20000元,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5845.6元,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将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认定为人民币85845.6元,故此,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5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本案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傅文海死亡是事实,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对死者给予赔偿具有可能性,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则本院对于证据7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赔偿给傅文海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一份。欲证明:1、傅文海驾驶该车未经原告允许,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2、傅文海系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傅文海虽然无证、酒后驾驶,但是不属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约定的7种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后本院在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予以进一步阐述。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无证、酒后驾驶等免责情形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而且本案中原告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傅文海虽然无证、酒后驾驶,但是不属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的7种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被告认为,傅文海驾驶该车未经原告允许,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傅文海系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傅文海系无证且酒后驾驶,符合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被告可以免责情形,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依法不产生效力。况且本案中原告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傅文海虽然无证、酒后驾驶,但也不属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约定的7种情形。是故,被告没有免责理由,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闽B×××××号轿车为原告郑尧华所有,2009年3月30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所投的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4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保险,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时间自2009年03月31日起至2011年03月30日。原告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4月13日01时21分,案外人傅文海驾驶闽B×××××号轿车自郊尾往枫亭方向行驶,在324国道132KM+850M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其车冲出路左,先后碰左侧路外电话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郊尾支行的ATM防护亭、郊尾沙溪加油中水泥柱及由杨龙停在加油站内蒙M×××××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傅文海当场死亡及电话亭、ATM防护亭、加油中水泥柱、蒙M×××××号中型厢式货车、闽B×××××轿车损坏及闽B×××××轿车驾驶人傅文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傅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同时认定驾驶人傅文海在驾驶时酒后驾驶且没有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傅文海人民币5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5845.6元(已扣除残值)。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尧华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原告送达过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提示或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并且应当在其投保的险种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元及车上责任(驾驶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则予以驳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尧华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元和车上责任(驾驶员)保险金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郑尧华的其他诉讼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原告郑尧华负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