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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定玉与熊建武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玉,熊建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张定玉,女,生于1940年9月1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关庙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蕊,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沙帽石街。被告熊建武,男,现年45岁,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之次子。原告张定玉诉被告熊建武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祖居于流水镇,1986年农历7月份,搬迁至关庙镇红砖村一组居住,并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取得原红砖村村民邹希胜名下土地使用权。1990年7月30日,原告与长子熊建文、次子熊建武订立分家契据,契据载明:1.房产,母亲分房子一间,熊建文、熊建武各自一间,通前扯后以挑为界;2.张定玉由熊建文赡养,活吃死葬,土地、农产都为熊建文继承;3.土地张定玉一份,熊建文和爱人共两份,熊建武一份,每人均分得产量按当时人均500斤产量划分,房后的菜地熊建文、熊建武各一半(张定玉应分1.9亩地、熊建文分水旱两季田1.8亩、熊建武分得水旱两季田0.76亩)。1990年9月7日,原告以赡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90)安市法民判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定玉的承包地,由村组按承包政策划分给熊建文(原告长子)、熊建武各半耕种。1998年6月,安康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熊建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熊建武承包土地总面积3.1亩,2012年12月,安康市人民政府再次为熊建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熊建武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75亩,承包常产或承包金为878.72。1991年8月,安康市土地管理局为被告熊建武颁发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熊建武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02.4平方米。2012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建武返还其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所返还耕种土地,已经国家土地行政部门为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属于行政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事诉讼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定玉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定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