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淑志与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杨忠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淑志。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贤。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顺良。原告李淑志与被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杨忠贤、邹顺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姣、被告杨忠贤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邹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我在被告瑞华公司厂区车间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造成受伤,我直接受被告邹顺良雇佣,而该工程是邹顺良从被告杨忠贤处承包,发包人是被告瑞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6.86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之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忠贤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我无事实依据。被告邹顺良辩称,我确实雇佣原告在瑞华公司干活,杨忠贤承包了瑞华工程,然后又承包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贤承包了被告瑞华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邹顺良,被告邹顺良雇佣了原告等工人在瑞华公司车间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庭审中,被告瑞华公司、杨忠贤称本案工程只是劳务承包,原告之伤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邹顺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顺良称自己从杨忠贤处承包的工程是钢结构车间吊顶,墙面装饰装修,并申请证人姜某、李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实受被告邹顺良雇佣在瑞华公司车间从事吊瓦、墙面整理以及安装门窗等劳务作业。质证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瑞华公司认为证人与被告邹顺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杨忠贤称自己只将钢结构车间墙面部分包给了邹顺良,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另查明,被告杨忠贤、邹顺良均无从事钢结构工程的专业资质,对于杨忠贤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顺良,被告瑞华公司称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杨忠贤将工程转包。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次),又于2012年8月1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邹顺良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2年7月16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腰1椎体骨折并右内踝骨折术后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并右内踝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14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806.86元(48636.54元-13000元-10806.86元)、误工费18400元(80元/天×230天)、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4220元(12370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质证时,被告瑞华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应为2处九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忠贤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及救护车费、急诊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处九级。被告邹顺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邹顺良雇佣原告从事工程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邹顺良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忠贤、邹顺良均无施工资质,因此被告瑞华公司将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忠贤,而杨忠贤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顺良,被告瑞华公司、杨忠贤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医疗费5806.86元。二、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误工费16960元(80元/天×212天)。三、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四、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五、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六、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220元。七、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邹顺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金额102526.86元,被告邹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被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杨忠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