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小峰与丁后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峰,丁后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徐小峰。被告:丁后锡。原告徐小峰诉被告丁后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后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4月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5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经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丁后锡未作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两份借条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丁后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后锡先后向原告徐小峰借款各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小峰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徐小峰人民币贰万元正,在2个月内归还。2012年4月前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余25000元未还,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后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后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小峰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丁后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凌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