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农贸市场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大显牌手机。被告人龙某得手后,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本院(2008)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前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