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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被释放;2012年4月16日再次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与唐某(已被判刑)合谋抢夺财物。当晚19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阳朔县汽车站出口处,趁被害人邬某不备,唐某下车动手将被害人手中的包抢走,然后跑到斜对面的阳朔公园门口,由等候在此的徐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该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三星SGH-E568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抢夺所得被二人分赃后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购物发票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证人陶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价格决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别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为了逃离现场而在附近接应,并未动手实施抢夺,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平时生活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