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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志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钟信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秋(深圳市宝��区福永宝兴五金交电经销部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永福路富桥工业二区左侧2栋1楼。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诉被告张志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张志秋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原告系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多年来,原告投放了大量资金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铺位仍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秋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灯管有合法来源,是从深圳宝安区沙井裕广顺五金商店购进的,有收据及营业执照为证;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情况说明》是在工商部门的要求下提供的,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承认早已知悉其在销售侵权产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佛山电器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1年9月28��,佛山电器公司派员到张志秋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宝兴五金交电经销部”中购买了2支“1000W钨灯管”,后认为该产品为假冒产品。2011年11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根据佛山电器公司举报,到张志秋经营的五金店检查,当场查获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后经佛山电器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张志秋因此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销售了并非佛山电器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对此表示歉意。经庭审查验比对,佛山电器公司生产的正品与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宝兴五金交电经销部”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均标有“”注册商标外,还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包装上的产品型号采用镂空打印,被控侵权产品则使用一般打印方式;2、正品包装盒背面右上方标注的是“”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FSL”商标;3、正品末端铁片和细丝的连结点两端均是使用缠绕式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点两端仅由一条细丝连接。另,张志秋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广顺五金电器商店”印章的销售单及该店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拟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收款收据及名片、现场查处照片、鉴定报告、情况说明、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工商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秋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张志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