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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商初字第3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毅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30159号原告王毅栋,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曜、罗朝晖,山东北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栋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39.7元,其中人身损害为8580.7元,第三者责任险9000元,原告车辆损失82959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青岛市崂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医疗费用单、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发票多次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2959元及利息2331.77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共计9天108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8580.7元(其中医药费7959.7元,误工费6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亦未拒赔,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王毅栋为其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并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17时9时35分,王毅栋驾驶鲁B×××××号被保险车辆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12084193号灯杆处,与同方向同车道沿滨海公路行驶的李双来驾驶的鲁B×××××车追尾。鲁B×××××车头左侧与鲁B×××××车车尾右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毅栋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毅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毅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毅栋与李双来达成调解协议,王毅栋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包括两车损坏维修费用及王毅栋因此事故产生的医药费7959.7元,误工费621元。2010年11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崂山业务部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青价交鉴字(2010)第0710013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鲁B×××××号损失认定为829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鲁B×××××号车辆经被告定损为9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毅栋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77.6元,后在青岛市骨伤医院、青岛市眼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共计花费1818.1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毅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不认可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崂山业务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崂山业务部系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其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82959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被告称理赔数额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者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7959.7元、误工费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向对方索赔,因此,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负担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但并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申请理赔,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4147.7元(车损82959元+鉴定费2500元+医药费7959.7元+误工费621元+伙食补助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适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毅栋保险金人民币94147.7元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