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刘萌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萌;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合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西疏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解锡军,泰安联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萌与被告泰安联合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李明丽及被告泰安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经朋友介绍,刘萌与解丕军相识,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泰安联合公司,并承诺原告刘萌系泰安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随后,原告将自有设备投入泰安联合公司,到被告处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淄博聚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云公司)向泰安联合公司供货474881.5元。2011年6月份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理该笔业务时已填写支款单同意向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因当时泰安联合公司没钱,余款并没有付给聚云公司。经双方对帐,泰安联合公司2011年11月30日欠聚云公司货款264881.5元。之后原告以汇票形式支付了100000元,在聚云公司起诉泰安联合公司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担了149071元,已支付给聚云公司40000元,被告在聚云公司撤诉前支付给聚云公司15810.50元。原告先后以个人名义支付及承担付款责任合计249071元,同时,原告与解丕军协商,将泰安联合公司应付给原告的249071元垫付款作为原告对泰安联合公司的追加投资。2012年4月,解丕军告知原告并不是被告股东,后经查阅得知原告不是被告股东。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不同意,现被告已免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垫付的货款249071元,被告应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货款249071元及利息(按年息6.56%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为816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被告与聚云公司之间的业务账目已结清。原告提供的付款手续从财务记账规则来看是属于我方提供的证四、证五的附件。我方提交的证四、证五的款项由原告支取,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支取款项证四、证五记载很清楚,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是从原告支取的证四、证五款项中支出的。原告提供的手续不能证明是个人垫付,在相关条据中显示的缴款人也是被告,不是原告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泰安联合公司成立后,原告刘萌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与聚云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欠聚云公司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共欠聚云公司货款474881.5元,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为被告垫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聚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承担起被告欠聚云公司货款149071.00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垫付货款40000元,下欠的109071.00元尚未支付给聚云公司,但依约也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4907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被告与聚云公司货物往来发票复印件五页,证明被告共欠聚云公司货款474881.5元;证二、往来款项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聚云公司货款264881.5元;证三、向聚云公司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2年1月18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票号:20012816,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偿还聚云公司货款100000元;证四、聚云公司曾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聚云公司起诉被告欠货款164881.5元,该数额以扣除了支付的100000元,在被告支付了被告帐面上欠的15810.5元后聚云公司撤诉;证五、聚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聚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聚云公司、乙方刘萌、丙方上海海洲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份甲方与乙方开展往来业务,截止2012年1月底止,累计乙方欠甲方货款149071.00元整,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已还款40000元整,2、乙方于2012年6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3、乙方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余款,4、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甲乙丙三方代表分别签字”;聚云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2年4月19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萌),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以个人名义承担149071元,后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的尚未支付;证六、聚云公司出具的聚云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泰安联合公司往来账目的情况说明,现将聚云公司与泰安联合公司自2010年12月开展业务以来双方往来账目及处理情况说明如下:一、合同种类,自2010年12月22日开始业务往来至2011年5月23日止,共计签订供货合同12份,总金额:474881.50元。二、开票情况,业务期间共计开票五份,总金额474881.50元,与供货合同相符。三、支付款项,1、2010年12月22日收到现金50000.00元,2、2011年3月18日收到承兑10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收到支票50000.00元,4、2011年11月5日收到现金10000.00元,总计支付资金210000.00元,剩余货款还欠264881.50元。四、对帐情况,2011年11月11日收到泰安联合公司对帐函,显示欠我公司15810.50元,与我方账目明显不符;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对帐书,显示欠我公司帐款264881.50元,泰安联合公司予以确认。2012年1月18日刘萌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我公司支付100000.00元。五、债务处理,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了解到泰安联合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和经营变化,我公司随即开始与当时负责人刘萌进行联系追缴货款,并同时到泰安联合公司财务进行对帐,经对帐发现,该公司帐务显示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5810.50元,大部分货款在2011年6月份支付给我公司,但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金。为追回欠款,我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依法起诉泰安联合公司,并查封该公司帐号。2012年4月19日,泰安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萌出面进行协商,刘萌同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刘萌以现金形式支付多公司40000元,随即泰安联合公司支付账面欠款15810.50元后,于2012年5月4日撤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聚云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个人承担了货款249071元。庭审中,原告又递交2011年1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11月5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聚云公司付款10000元,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货款25907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56%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聚云公司收到的是被告的承兑,而不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聚云公司起诉后,通过对帐账面欠聚云公司15810.50元,被告付清15810.50元后聚云公司撤诉,其余款项均已支出,都在原告手中;对证五该协议书是原告个人与聚云公司签订,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已从被告财务全部支取了协议书上涉及的款项,收据上的还款40000元也是被告偿还的;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还款都是被告偿还的。被告主张欠聚云公司的货款已付清,不存在原告垫付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聚云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0年12月22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聚云公司货款50000元;证二、聚云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3月18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票号:00082510,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偿还聚云公司货款100000元;证三、聚云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7月29日,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支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收款事由:货款,经办人:张涛”,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偿还聚云公司货款50000元;证四、68669.00元支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支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陆佰陆拾玖元整¥68669.00,支呋喃树脂、硬化剂、醇基黑铅涂型剂、甲醇款,经办人:李加勇”。原告刘萌在该支据右上角签字,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现金68669.00元,是应付给聚云公司的货款;证五、190402.00支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支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零肆佰零贰¥190402.00,经办人:刘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现金190402.00元,是应付给聚云公司的货款;证六、2012年5月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元伍角整,¥15810.50,收款事由:货款,经办人:张涛,2012年5月3日前货款已全部给清”,该收据盖有聚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5月3日偿还聚云公司货款15810.50元,至此欠聚云公司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六均无异议,该四份收据是偿还的欠聚云公司的货款。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四、证五两份支据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支据均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签字同意支出该款项,但由于当时财务没钱,实际并未支出。庭审中原告又递交了一份313322.5元的支据复印件,该支据内容为:“今支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伍角¥313322.5,注:树脂、固化剂,经办人:黄海彬。”原告刘萌在该支据右上角签名。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因为是月初,被告财务人员黄海彬制定了一个付款计划,包括材料费、货款,共计支出313322.5元,我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右上角签名,但当时被告财务没钱,该款未实际支出,2012年5月13日,我到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红艳和李某将该2011年6月1日出具的313322.5元支据撕下来给了我,让我补写被告提供的证五190402元的支据,落款时间还是写的2011年6月1日,在当时换支据时并未实际将190402元支付给我。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李某(系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股东及财务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虽签了313322.5元的支据,但当时并未支出那么多钱,实际支出了190402元,2011年5月份经过对帐,是我要求原告重新写了190402元的支据,落款时间还是2011年6月1日,我将313322.5元的支据撕下来后换成了190402元的支据,在换支据时未再支付原告现金190402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190402元并未实际支出,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聚云公司付货款5000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聚云公司付货款10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聚云公司付货款50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聚云公司付货款15810.50元。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2011年11月5日向聚云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聚云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00元及2012年4月19日向聚云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00元均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并且原告以个名义与聚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担起了尚未支付的货款10907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259071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分别从被告处支取了现金68669元和190402元,原告主张已支付的10000元、100000元及40000元的货款均是从该两笔款项中支付的,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刘萌于2012年4月份被免除泰安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5月31日,泰安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锡军。合议庭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68669元及190402元支据中的款项原告是否已实际支取。原告提供的313322.5元的支据是原告刘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在右上角签名,该款虽并未实际支出,但在2012年5份原告刘萌作为经办人自愿书写了190402元的支据,说明原告刘萌认可了其实际支取了现金190402元。而原告刘萌主张的三笔垫付款共计150000元,应认定是从该190402元中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150000元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聚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自己承担了109071货款,因还款协议是原告个人与聚云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且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聚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垫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货款2590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货款2590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共计3949元,两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27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68669元及190402元支据中的款项原告是否已实际支取。原告提供的313322.5元的支据是原告刘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在右上角签名,该款并未实际支出,而190402元的支据是被告财务人员在2012年5月份要求原告书写后替换了313322.5元,而在换支据时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刘萌该款项。68669元的支据是原告刘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在右上角签名,并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支取了该款项,且该支据上明确写明了是支呋喃树脂、硬化剂、醇基黑铅涂型剂、甲醇款,并不是货款,因此,该支据亦不能说明是原告本人支取了68669元的货款。综上,被告提供的68669元及190402元的两份支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取了该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实际垫付款150000元是从该款项中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已垫付货款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聚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自己承担了109071货款,因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聚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垫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共计3949元,两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27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