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刘六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刘六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张小平,西安国际港务区小平建筑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六喜。原告张小平诉被告刘六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刘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被告家因建房从其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交押金300元。此后被告拖欠租赁费并有租赁物未归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付租赁费12038.26元;2、赔偿未归还租赁物:3015型钢模板4块、1.5米的角模3块、钢管(6米的6根、3米的16根、4米的8根、1米的40根、2.5米的3根、2米的7根)、���杠1根、顶头2个、扣件50个、U卡200个,以上租赁物总价值为3690元。被告刘六喜辩称:其没有建房,是其本家的孩子建房时,其给帮忙照看,以防东西丢失。起初租赁的东西是包工头拉到施工地,在盖房过程中包工头跑了,原告找其要求归还租赁物,其找人将租赁设备拆下,后由原告自行找人拉走,但原告并未给其出具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到原告租赁站说明包工头“养志”是给其本家人建房,但在领料单上“领料员”一栏处签名的为包工头“养志”,且押金也系“养志”交纳,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六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