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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金柱与陆万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柱,陆万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施金柱,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文虎,男,系原告施金柱之子。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万夫,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施金柱诉被告陆万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施文虎、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万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柱诉称:2011年7月2日8时41分许,被告陆万夫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大众4S店门口中间机动车道路段,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施金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万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1176.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770.53元、护理费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陆万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8时41分,被告陆万夫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大众4S店门口中间机动车道路段,车辆与自九华中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施金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施金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万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金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TSAH,颅底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个月、带药、门诊随诊等。2011年8月20日,原告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叉神经痛。出院医嘱:我科随诊。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计2184.93元,由原告支付1486.93元、医保支付698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再次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三叉神经痛(Ⅱ支)。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计6105.96元,由原告支付3788.96元、医保支付2317元。原告除上述住院治疗外,陆续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行门诊治疗,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99.95元。2011年10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金柱急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TASH、颅底骨折,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0)伴精神症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遗有胸膜增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未经特殊治疗,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计1009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万夫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施金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极重度听力障碍、胸膜部分增厚、右肩关节功能受限等,分别评定伤残等级Ⅷ(捌)级、Ⅷ(捌)级、Ⅹ(拾)级、Ⅹ(拾)级。重新过程中,检查费、鉴定费合计1186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施金柱在芜湖市居住已满两年;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费用;除此之外,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生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万夫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万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万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投保该保险,故应由被告陆万夫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万夫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8275.84元,本院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对被告垫付部分亦不明确,本院未作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二)护理费3440元,原告三次住院合计43天,按80元/天计算;(三)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30元/天×43天计算;(四)营养费1290元,按30元/天×43天;(五)残疾赔偿金65121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受伤年龄和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606元/年×(20-10)年×(30+3+1+1)%即6512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由本院酌定;(七)鉴定费1009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925.84元,原告诉请超出该费用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0855.84元(8275.84元+1290元+1290元),因交强险该项限额为10000元,故应由被告陆万夫赔偿原告10684.67元(10000元+(10855.84元-100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171.17元[(10855.84元-10000元)×2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94070元(3440元+65121元+24000元+1009元+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陆万夫赔偿原告。综上认定,被告陆万夫应赔偿原告104754.67元(10684.67元+94070元),扣除被告陆万夫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陆万夫尚应赔偿原告89754.67元(104754.67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万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金柱各项经济损失计89754.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施金柱负担240元,被告陆万夫负担10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陆万夫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施金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