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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鸡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志与被告李永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志,李永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鸡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志与被告李永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清志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永吉于2011年8月17日对原告李清志提起了反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志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约三亩,用于轧钢的生产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30日起算,年租金为30000元,一年期满付第二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在原告租赁的过程中,到2010年10月份,因为国家政策原因,原告的轧钢经营项目被强制取缔,由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原、被告所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依法应该解除,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清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鸡泽县人民政府(2010)84号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立协议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有法定解除合同理由。被告李永吉辩称的内容与其反诉的内容一致。对其主张所提证据与其反诉证据一致。反诉原告(被告)李永吉反诉称,2010年7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反诉人所提供给被反诉人的场地上,有洗浴房间12间,每间24平方米,合计288平方米,房间房顶是空心板,地面马赛克,墙面瓷砖高2.5米;锅炉房1间,20平方米;食堂1间,20平方米;配电室1间,20平方米;北仓库96平方米(水泥地面,房顶钢瓦结构);8米高铁架水塔1个;厕所1间,32平方米。如被反诉人使用场地,就必须将上述建筑设施拆除,该场地上的建筑物价值约十多万元。为了双方互利,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才达成了拆除建筑物后的租期五年的租赁协议,否则其损失巨大。反诉人也不会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至今日,被反诉人果然在经营一年后,并且未支付电费的情况下,单方毁约,以种种借口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民事诉讼。为此,反诉人向法院针对被反诉人的原诉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电费6757元,承担单方毁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被告)李永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轧钢项目不能经营,反诉被告欺骗反诉原告签订合同;2、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配套照片8张,以证明反诉原告(被告)拆毁房屋的价值;3、收据条一张,证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电费6757元;4、鸡泽县浮图店乡西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拆除洗浴设施的时间是在与反诉被告达成租赁协议之后;5、证人苑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底,反诉原告李永吉让其找了十几个人,把李永吉位于店上乡村北的洗浴中心设施拆除;6、证人苑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苑某甲让其拆房,该房位置在店上乡村北,是永吉以前的洗澡地方;7、苑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2010年7月底,李永吉(反诉原告)因出租场地,让永年一个人办轧钢厂,让其施工队进行房屋拆除,拆除洗浴中心房屋及场棚、锅炉房,其施工队于2010年8月1日-3日,拆除房屋十几间及厂棚、锅炉房。反诉被告(原告)李清志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不能支持。双方所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支持。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不欠反诉原告的电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4-证7,超过举证期限,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反诉被告李清志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清志在鸡泽县浮图店乡浮东村村北有一块地(该地上有房屋、锅炉等设施,被告曾经营洗浴中心),约三亩。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该场地用于轧钢生产,原告每年支付被告三万元租金,协议约定租期为五年。被告为与原告达成该长期租赁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找人将场地上的房屋、锅炉等设施拆除,上述拆除设施后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2204元。原告在租赁协议签订后,遂在该场地上经营轧钢生产,后于2010年10月份,因鸡泽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全县小轧钢企业关闭而停产,原告用于轧钢生产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甩轮、电动机、减速机、立箱齿轮、卧箱齿轮)、电缆线现存放于该场地内,该租赁场地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以经营的轧钢项目违反国家政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到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诉讼中,被告李永吉于2011年8月17日,向我院提起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原告)李清志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并应承担单方毁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电费6757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志与被告李永吉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被告相应提供给原告供其生产经营的场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关闭所有小轧钢企业,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其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的主张,对于该主张,因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于原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永吉提出,被告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其因履约而拆除房屋等设施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由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违约问题。故反诉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显系不妥,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然而反诉原告李永吉之所以在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自行拆除价值102204元的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目的是为了供反诉被告长期租赁,以挣取更多的租金,现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反诉原告李永吉拆除租赁场地建筑物的损失,反诉被告李清志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原告称其在与被告洽谈租赁事宜时,场地上的设备就已拆除,但被告拆除建筑物损失与其无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了浮图店乡西柳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苑某甲、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是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将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拆除行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其电费6757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志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李永吉返还原告李清志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轮、电动机、减速机、立箱齿轮、卧箱齿轮)、电缆线;三、反诉被告李清志补偿反诉原告李永吉的经济损失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韩 爽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