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恒尊××有限公司与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尊××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阳浦(舟渔物资公某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瞿×。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尊××有限公司(原称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因与被上诉人恒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裕灿、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恒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后更名为恒尊××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恒尊××)、浩耀××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浩耀××向恒尊××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9%计算,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亦由浩耀××承担等。协议同时还约定,该借款先由恒尊××将款项汇入浩耀××账户,再由浩耀××汇入恒尊××的共管账户中。恒尊××派驻出纳一名,到项目结束为止,出纳工资由恒尊××支付,恒尊××再向浩耀××收取。如果浩耀××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恒尊××于2011年4月19日将6500万元借款汇入浩耀××账户。同日,浩耀××将该借款汇入共管账户内。2011年4月19日,恒尊××分三次从共管账户中将共计3959万元汇给浩耀××,浩耀××出具金额为4000万元收据一份。2011年4月22日,浩耀××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及利息税计4962884元,恒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19日,恒尊××分别从共管账户中支取383.5万元、191.75万元,作为浩耀××支付的第二、三期借款利息。2012年4月5日,恒尊××从共管账户中划出1891.75万元汇入舟山恒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混凝土公某),其中170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91.75万元作为浩耀××支付的第四期借款利息。2012年4月24日,恒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浩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浩耀××支付利息税133616元;三、支付出纳工资7万元;四、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送原审法院审理。浩耀××答辩称:一、双方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本案实为双方合作融资的行为。签订借款协议只是为了区别双方的责任,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恒尊××主张归还48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恒尊××未经浩耀××同意,自行扣除了工程款利息,浩耀××从共管账户中领取的不是4000万元而是3959万元。经浩耀××核算,现共管帐户中还有1969.7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浩耀××需归还的款项不足4800万元。三、恒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约定。四、恒尊××主张某耀公某应支付利息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尊××从未向浩耀××支付过利息,浩耀××不应承担利息税。五、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浩耀××因工程开发缺乏资金,委托恒尊××对外融资,并由恒尊××将所融资金出借给浩耀××使用,借款利息也按贷款人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时代公某)信托计划实际收取的利息计息。为此,讼争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浩耀××在庭审中也陈述,为融资而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贷款人新时代公某。故恒尊××出面向新时代公某融资与讼争的借款合同虽有一定关联,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共同融资行为。讼争双方据此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恒尊××于2011年4月19日将6500万元借款汇入浩耀××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浩耀××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浩耀××如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000万元,利息仍按约定计算”,现恒尊××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要求浩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不损害浩耀××的利益,可以允许。浩耀××辩称“从共管账户中领取的实为3959万元”的主张。恒尊××认为浩耀××于2011年4月19日从共管账户领款时,直接将其拖欠的滨海星城一期履约保证金利息41万元扣除支付给恒尊××,浩耀××从共管账户领取的应是4000万元。但浩耀××从共管账户收到的款项实为3959万元,恒尊××未提供浩耀××认可其扣款的证据,且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与本案处理的借贷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恒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浩耀××该辩称予以支持。恒尊××未支付的41万元可在浩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某某以扣减,浩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759万元。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浩耀××要求开具收据或发票,则另加5.7%的利息税。”现浩耀××虽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尚未支付第二、三、四期开具收据或发票需另加的5.7%的利息税,恒尊××在扣除共管账户资金余额后,要求浩耀××支付利息税133616元,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恒尊××也应依约向浩耀××开具发票。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恒尊××派驻出纳一名,到项目结束为止,出纳工资由恒尊××支付,恒尊××再向浩耀××收取。对此浩耀××无异议。恒尊××要求浩耀××支付出纳工资7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浩耀××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恒尊××可提起诉讼,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均由浩耀××承担”,现恒尊××诉求浩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恒尊××与浩耀××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尊集团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浩耀××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恒尊××要求浩耀××归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恒尊××垫付的出纳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5日判决:一、浩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恒尊××借款本金某民币475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浩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恒尊××利息税133616元、出纳工资7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如果浩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18元,由恒尊××负担6640元,浩耀××负担283678元。宣判后,浩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恒尊××与浩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事实是,浩耀××与恒尊××共同向新时代公某融资借款,共同向新时代公某还款。通过恒尊××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说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作共同向新时代公某融资的关系。浩耀××为恒尊××提供抵押担保,以恒尊××名义从新时代公某融入资金1.3亿元,双方各使用二分之一,分别向新时代公某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只是为区分双方在该笔融资关系中的责任,浩耀××通过恒尊××将从新时代公某取得的融资归还新时代公某。由于双方从新时代公某取得的融资款是通过浩耀××提供的土地权证和在建房屋等财产抵押担保取得,浩耀××多次要求恒尊××提供其返还新时代公某融资款的有关凭证,但恒尊××一直拒绝提供。同时,浩耀××向恒尊××提出直接向新时代公某归还浩耀××取得的融资款,也遭到恒尊××的拒绝,导致浩耀××无法归还取得的融资款,这一责任应由恒尊××承担。此外,新时代公某已同意迟延还款半年,现未到还款期,应驳回恒尊××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浩耀××积欠恒尊××4759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恒尊××提供的账单可知,2011年4月19日在双方共管账户中,浩耀××应有2541万元,扣除应缴的利息575.25万元,共管账户中还应有1965.7万元及该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三、原审判决浩耀××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9%计算。四、原审判决支持利息税,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浩耀××并没有收到利息,因此也无支付利息税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浩耀××还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之间借贷的相某某定,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表示放弃对利息税部分的上诉请求。恒尊××答辩称:一、浩耀××、恒尊××、新时代公某三者之间应为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是以合作形式共同的对外融资关系,虽然恒尊××出借给浩耀××的资金来源与新时代公某有一定的牵连,但三方仍为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浩耀××与恒尊××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二、新时代公某和恒尊××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经过多次协商,正因为浩耀××未及时归还恒尊××出借的款项,才导致新时代公某的借款未及时归还;三、浩耀××所称新时代公某同意延期还款,该事实不存在。即使新时代公某同意,也是新时代公某与恒尊××之间的关系,和浩耀××无关;四、浩耀××主张共管账户中还有1965余某某,实际并非如此之多,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以及恒尊××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已非常某某;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19%,原审法院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因为逾期归还借款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正因为违约金过高,恒尊××降低了请求数额,未加重浩耀××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混凝土公某、恒尊××与新时代公某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公某因经营需要,向新时代公某申请金额为1.3亿元信托贷款,期限一年;混凝土公某分四次向新时代公某支付利息,第一次为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支付806万元;第二次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第二个季度末月的第21日支付767万元;第三次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第三个季度末月的第21日支付383.5万元;第四次在信托计划期满前15日支付383.5万元。浩耀××将价值2.5048亿元的土地设定抵押,恒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归还,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恒尊××将其中的6500万元出借给浩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恒尊××出借给浩耀××的款项来源于新时代公某,浩耀××为混凝土公某向新时代公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浩耀××因工程开发缺乏资金,委托恒尊××对外融资,恒尊××所属混凝土公某与新时代公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恒尊××将所融资金的部分款项出借给浩耀××,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恒尊××向浩耀××收取的利息也与新时代公某向混凝土公某收取的利息一致。故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恒尊××与浩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恒尊××与浩耀××签订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恒尊××出借给浩耀××一定数额的款项,协议还约定了利率,该协议符合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恒尊××出借的款项来源于新时代公某,恒尊××所属的混凝土公某与新时代公某签订有贷款合同,但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恒尊××与浩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浩耀××积欠恒尊××4759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恒尊××与浩耀××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后,于协议签订当日将6500万元划入浩耀××账户,应认定恒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浩耀××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虽然该共管账户的户名为恒尊××,但仍应认定该账户由浩耀××支配,账户中的款项为浩耀××所有。在此期间,浩耀××仅归还恒尊××1700万元,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浩耀××于2011年4月19日支付的41万元已认定为还款,故浩耀××积欠恒尊××的数额应认定为(6500万元-1700万元-41万元)4759万元,原审法院确定该数额正确。(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浩耀××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恒尊××与浩耀××确定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9%等,同时还约定如在借款期限内浩耀××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年息仍按约定计算。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31%,按该利率四倍计算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年息19%,但恒尊××在主张某耀公某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同时,已放弃违约金,故原审法院按该标准确定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浩耀××的上诉理由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50元,由浩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