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宁某某、杨某丙、李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马头电厂地道桥东面北侧道路上时,与同样酒后分别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路某、刘某等人相遇发生口角,杨某乙与李某某调转摩托车追上刘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宁某某、杨某丙赶上,分别对刘某某、路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面部多处骨折伴错位,经鉴定构成轻伤;路某面部多处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某头皮、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警方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路某、刘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