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某鞋厂被害人柯某办公室,窃取被害人柯某放在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某鞋厂被害人柯某办公室,窃取被害人柯某放在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3、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某鞋厂二楼被害人林某房间,窃取被害人林某放在床上背包内的人民币600元。4、20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某鞋厂二楼被害人林某房间,窃取被害人林某房间衣柜里的黑色皮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某鞋厂二楼被害人林某房间,准备转动房门钥匙进入房间行窃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人民币13900元,返还被害人柯某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